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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凱君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代 理 人 丙○○兼送達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原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尚在繫屬中,始符合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如原處分本案之行政訴訟尚未繫屬,或已判決確定,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被告所進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分處九十一年土稅執特專字第五五七九九號土地增值稅執行事所涉行政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前述案件准予停止執行,惟因執行法院以法定停止時間已經過,而命相對人表示是否繼續執行,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請求繼續執行,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命鑑價機關至因前述案件被查封之聲請人財產所在地進行鑑價,並命其於十日內回復鑑價結果,因此,本件如非經本院依法停止執行,即將有被拍賣之急迫情事。

⒉系爭行政處分雖為關於金錢之處分,惟因聲請人足以提供拍賣取得價金之財產,

亦僅有系爭行政處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平鎮市○○段廣興小段六一六之二及六一六之十號二筆土地而已,因此,如系爭行政處分經執行,則聲請人之上開二筆土地勢必遭拍賣,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蓋聲請人世代在該二筆土地上務農維生,已有濃厚且無可取代之感情,如拍賣將造成聲請人全家族感情上極大的創傷,且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換價,通常均較市價為低,屆時聲請人因拍賣程序與市價之價差之損失,亦將無法回復。另本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因雙方當事人已於法院成立調解,同意塗銷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則該調解已生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惟因相對人就該二筆土地為查封,聲請人無法依該調解為回復原狀之登記,若執行而拍賣前述二筆土地,則調解勢無從依法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行政處分為稅款之核課,因此停止其執行,僅國庫之稅收未立時入庫而已,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上並無重大影響。

⒋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無顯無理由之情事:

⑴依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只有在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辦理移轉登記時,始須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如將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回復原狀之登記,當事人間尚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函釋更進一步指出,於上開情況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予退還。

⑵本件土地增值稅所涉之土地移轉,因雙方當事人於為移轉時係信賴相對人中壢

分處所核發之農用證明,得免土地增值稅始為移轉登記,惟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嗣後反以上開移轉土地上僅佔該土地四百三十七分之一之十平方公尺上疑有經營早餐店之情事,而命聲請人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已與當初為移轉之原意有違,業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同意塗銷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宋錫昌所有,再由宋錫昌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此,本件已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⑶依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所明揭之稅法原則,如人民係因信賴行政

機關所為之授益處分而為一定之行為,以取得稅捐之減免,而嗣後行政機關認為其所為之授益處分有應予變更或撤銷之情事者,亦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而不得任令人民負擔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所致之不良後果。姑不論相對人得否逕予撤銷或變更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核課土地增值稅時,亦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僅就不合於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十平方公尺之面積核課土地增值稅,惟相對人竟就系爭土地全部課稅,該等稅款較之系爭土地之現值已達近兩倍。再者,聲請人因無力負擔前述高額土地增值稅,且非當初雙方當事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原意,因此,由移轉系爭土地之雙方當事人,就前述土地移轉所為之法律行為經調解同意回復原狀,則依前述財政部函釋,即已無須繳納增值稅,惟聲請人依據前述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回復原狀登記時,卻因相對人已就該等土地為查封而無法辦理,而相對人竟又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指未回復原狀,而繼續其強制執行,顯有強取民財之違法。另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已查封在案,停止執行不會造成相對人之任何損失,惟如進行執行,則對聲請人則有無可回復之損失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中壢分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桃稅壢貳字第八六0六八五五七號函,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狀參照),惟查,該行政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所提判決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已非在行政訴訟繫屬中,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另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土地增值稅一案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中壢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桃稅壢財字第0九一00三二五七六七號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並非聲請人本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因此尚不能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壢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桃稅壢財字第0九一00三二五七六七號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於本院繫屬中,即指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於本院繫屬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壢分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桃稅壢貳字第八六0六八五五七號函,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其餘停止執行之要件部分,因與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