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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四號聲 請 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李旻燕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D北施管字第九一一一─○七五一Y號函,於函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三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如其執行之停止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時,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決標之「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合約。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D北施管字第九一一一─○七五一Y號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偽造,已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聲請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D北施管字第九一一一─○八○○Y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經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對相對人之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之原處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所為異議之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惟該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工程訴字第○九二○○四○六九三○號函檢送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仍作成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工程會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及工程會所作之審議判斷,業已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D北施管字第○九二一○○○○八六一號函以

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查聲請人實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副理莊瑞邊等詐欺集團之受害人,聲請人於給付莊某保費及佣金合計六百萬元,並取得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及保單,且系爭保單並經相對人派員前往富邦產險公司對保無誤。嗣後富邦產險公司竟以未收到保費為由,否認系爭保單之效力,本案刑事部份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部份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及其職員莊瑞邊、潘佳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公司並應負民法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

㈢未釐清本案事實前,相對人即逕予執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

項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三年,聲請人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業已嚴重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與營業自由,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於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極可能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公司生存至鉅,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後,進而將導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之危機。且聲請人因停權三年期問可能造成之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甚至公司因而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金錢可以衡量,或可以金錢損害賠償,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停字第三號裁定及八十九年第二次高等行政法律座談會第四號提案討論意見可參照。為此狀請鈞院審核,裁定如聲請之事項以昭法治實感德便。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以偽造之文件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今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曰決標之「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並依契約規定應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萬元;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富邦產險公司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五二五字第九○FD○○○○二○號)繳交。惟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相對人機關調查有關本件保單事宜,致使相對人即以D北施管字第九一○九─○五七○Y號函及D北施管字第九一一○─○六一七Y號函向富邦產險公司確認其所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法律效力;詎富邦產險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七號函函復相對人,稱該公司並無該保單編號亦未承保該件保險事件。則聲請人持以繳交工程履約保證之保險單係屬偽造實屬無疑;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依法行政於法有據。

㈡前開富邦產險公司編號○五二五字第九○FD○○○○二○號之保單係屬偽造,

聲請人雖不否認;惟其主張其對保險單之偽造並不知情。聲請人公司亦屬莊瑞邊詐欺乙案之受害者,於未釐清事實前相對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三年,聲請人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業已嚴重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及營業自由,影響聲請人之聲譽及公司生存至鉅,且聲請人停權三年期間可能造成之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甚至公司因而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金錢可得衡量,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停字第十三號裁定以實其說。然查: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停字第十三號裁定雖肯認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對廠商營運可能造成相當之影響,故於該裁定中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查該事件中之採購金額為九萬五千一百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因比例原則之考量而認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免輕重失據。然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達十一億三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不含稅),顯不可互為比擬。且偽造之保險單聲請人雖稱對其偽造並不知情;然該筆保險費乃由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李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聲請人公司辦公處所交付未具抬頭之支票乙紙,面額六百萬元之東欣營造公司即期支票與莊瑞邊,聲請人於書狀中亦不否認其中之二百萬元為支付「佣金」之用。查本件保險之保費為二百萬元,而聲請人竟願支付等額之佣金,其對本件保險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知。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偽造保單之起訴被告中尚有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李信,聲請人公司是否對偽造保單乙事無所知悉實有疑問。⑵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事由為「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今縱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致聲請人公司無法參與嗣後招標之標案而對其公司營運造成困難,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二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日後縱能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其能否得標亦屬不確定之狀態,實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聲請人就本件保險單為偽造之事實並無爭執,則縱聲請人於莊瑞邊偽造保單乙案中之角色尚未清楚;然就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此一事實實為明確,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於法律上實顯無理由,亦不符停止執行之條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本件係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決標之「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偽造,已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D北施管字第九一一一─○七五一Y號函通知聲請人,指示如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D北施管字第九一一一─○八○○Y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經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對相對人之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之原處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所為異議之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工程訴字第0九二00四0六九三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及工程會所作之審議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按廠商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聲請人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三年內共承攬政府工程達三十二億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案一覽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所主張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另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已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是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又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已為之執行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其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之三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另已喪失之參標機會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一節,應屬有據。況上述情形,客觀上極可能因此致使為法人之聲請人無法存續,更無法使其復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參照)。因而原處分效力之存在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雖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形,與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云云。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賠償不能之損害,或金錢賠償雖可能之損害,然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以金錢賠償卻無法填補其損害者亦屬之,相對人所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又凡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通常即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何況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發生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其效力係繼續發生中,顯有急迫情事。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富邦產險公司副理莊瑞邊等詐欺集團之受害人,聲請人於給付莊某保費及佣金合計六百萬元,並取得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及保單,且系爭保單並經相對人派員前往富邦產險公司對保無誤;嗣後富邦產險公司竟以未收到保費為由,否認系爭保單之效力,本案刑事部份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部份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有刑事庭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持以繳交工程履約保證之保險單是否屬偽造或其亦係屬受害人,尚待刑事判決予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