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團聚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故行政處分本身如為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申請之處分,因其並無積極執行行政行為得以停止,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第三人丁毓蓉結婚
,因丁毓蓉外遇,設計誣告聲請人竊盜,恐嚇脅迫若不離婚予以刑事告訴、遣送回大陸,聲請人無奈,被迫簽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有無效原因,聲請人因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卻判決聲請人與丁毓蓉婚姻關係不存在,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向相對人申請在臺團聚延期,詎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境平光字第○九二二○○二三八三○號否准其之申請,且限其於文到十日內離境(下稱原處分),為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經查,關於原處分否准相對人申請團聚延期部分,尚無積極執行行政行為得以停止
執行,縱然該否准之處分,予以撤銷,亦不過維持未否准前之狀態,換言之,在臺團聚屆期本即必須離境,與上述處分是否停止無關;關於原處分之函文說明後段記載「請於文到十日內離境」,僅係告知聲請人本即必須離境之事實通知,並未另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此記載非屬行政處分,亦無從為停止執行,附此敘明。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