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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當事人始得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台灣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勇路前,向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提起公訴在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台灣高雄監獄乃報請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法矯字第0九二00三八六0六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接續執行殘餘刑期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原處分書稿及簽稿會核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雄檢楠澤九一執護一0二字第六二三六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故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於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洵堪認定,相對人因而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其合法性難謂有何疑義。至於聲請人尚未施用毒品,並不因此而減低其違規之情節。

四、次查,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聲請人已對之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此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復未具體說明有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