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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父方蒿時因任職於臺灣省物資局而獲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宿舍,自民國(下同)四十年起即舉家居住於系爭房屋,雖方蒿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去世,惟聲請人自幼即隨同父母居住系爭房屋,其與子戶籍仍設於該處,未曾變動,為合法之居住人,詎相對人以聲請人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總字第○九二○二九○七三三○號函(下稱系爭通知)聲請人,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否則依法告訴並追償不當得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九九○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並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九號受理中),為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顯有急迫情事,爰請求停止執行系爭通知之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之父方蒿時因職務關係所配住,而方蒿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去世,業經相對人於系爭通知中表明,聲請人對此不爭,堪認屬實。參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關於公有眷舍之借貸事項產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本件相對人以系爭通知請聲請人限期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因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返還借用物,因此,系爭通知為私法上之事實行為,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通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