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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二0號

原 告 甲○○原 告兼右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觀光遊艇進行海上旅遊活動,於返航途中因機械故障引發火災,經船長以無線電呼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救援後,竟認原告等出國未經查驗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之規定,移請被告機關處理。乃被告未經深入調查,遽認原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0九一00七九九一九號、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等各新台幣參萬元罰鍰,實屬輕率,此種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先停止執行等語。經查本件原行政處分係命金錢給付,縱日後變更原處分,原告亦得聲請返還所繳罰鍰,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能釋明有任何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顯不相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