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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三號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四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丙○○丁○○共同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代 理 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建築事務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係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如聲請人並無任何權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九府社字第一五五七六八號函就訴外人釋心昭、郝培修所為於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二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八六一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和平萬壽寶塔一案予以同意(下稱系爭設置許可),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訴外人釋心昭、郝培修於系爭土地建造和平萬壽寶塔之建造執照之申請核發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一六八八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在案。聲請人等分別住居於○鎮○○○○里○○○○○道路旁,系爭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因違反㈠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新社區」之開發,與水源之距離,上游為五百公尺、下游為三百公尺;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水源地之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及㈢聯外道路須在六公尺以上之規定,一旦建造對於聲請人之飲用水安全及聲請人汽車通行權產生莫大影響及損害,且其情事急迫,為此於起訴之同時申請停止上開二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等均係住居於○鎮○○○○里○○○○○道路旁,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直線距離在八百公尺以上,且聲請人住居處位於草嶺溪上游等情,此均為聲請人所不爭,而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違法性在於危害飲用水源及道路通行權云云,核其內容乃係對於公益之妨害問題,雖或間接影響聲請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利益,惟聲請人尚難執此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之執行已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或利益產生何種損害,亦無從證明將來會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何種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至兩造及關係人關於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聲請事件判斷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