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南投市○○里○○○路○號(現在台中監獄
執行中)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代 理 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法矯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六一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據以撤銷假釋,惟聲請人僅被提起公訴,尚未經判處有罪確定,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指情節重大,被告應負實質審查責任不得僅以起訴書為唯一根據,否則將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更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達成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不得顯不相當)。聲請人假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迄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為警查獲前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平日以經營茶葉行為生,有正當工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悛悔向善之實據。相對人為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前並未衡酌前開情事,僅以聲請人遭起訴客觀上疑似有犯罪事實,即為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又聲請人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甚為錯綜複雜,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惟現已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第五一號),並調查審理中,該案既尚未確定且有諸多爭議,自不得在刑事案件確定前,先貿然撤銷假釋,否則原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因強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及逃亡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十年,連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執行,嗣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九矯字第0二一二二五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出借手槍、持有手槍及販賣子彈)、加重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九四號、第三四六號、第五二八號、第八七九號、第九三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等刑在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相對人因此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聲請人假釋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三六號),經本院調卷查明其經過屬實,並有相對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法矯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六一號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可稽。又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開始執行撤銷假釋後應服之殘刑十年七月,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更矩字第一一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足憑。
四、按停止執行之目的,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權益,但如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自應以公共利益之保護為優先。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制度,其目的在以保護管束代替刑罰之執行,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教化之效果,即無繼續施以保護管束之必要。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如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即顯示保護管束已不能對其產生教化之效果,自應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此執行足以產生規範其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效果,並嚇阻其再度犯罪,攸關假釋制度之成敗,自有助於公益之達成,如冒然停止執行,反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五、查本件聲請人甲○○涉嫌「於假釋期間,持有各式制式九О手槍七支、各式子彈一百五十餘顆,且平日身旁帶有小弟卓易龍、趙國雄、詹政達等人分別負責其總務、駕駛及保鑣等工作,並透過卓易龍認識蔡博全與楊忠和等人;嗣與詹元福等人因共同集資,打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前往台中市某處賭場賭博,甲○○遂圖謀不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深夜前,先向卓易龍暗示欲處理一筆債務,請卓易龍再找幾位朋友參與;卓易龍遂陸續以其行動電話О九一三─八О六二九二號撥打友人蔡博全之行動電話О九三六─二一五三一九號告知此事,蔡博全乃再邀約友人楊忠和共同參與;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早上七時許,甲○○即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居處向卓易龍、趙國雄及詹政達等人表示:有一件事需要大家幫忙,叫渠等三人先去台中市租賃乙部自小客車,嗣由卓易龍開車載趙國雄、詹政達等人前往台中市○區○○路○○○號進億汽車出租行,以卓易龍之名義、趙國雄背書之方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向該出租行租賃乙部車牌號碼00000О九號豐田三千CC之自小客車後,隨即由卓易龍、詹政達等人各開一部車返回甲○○之前揭租屋處。甲○○隨即叫詹政達與趙國雄等二人前往南投市家樂福超市購買作案所用之衣物;詹政達與趙國雄即依甲○○之指示後,前往購買作案等相關之衣物,嗣並由趙國雄於當日十時三十四分結帳離去;然因家樂福超市並未販售面罩,趙國雄與詹政達等人,遂在南投市○○路附近之臨時攤販,以每個八十元之價格購買五個。另一方面,於趙國雄與詹政達購賣作案所用之衣物期間,蔡博全與楊忠和等人,亦已到達甲○○之租屋處,並由甲○○先行告知渠等欲持槍搶劫賭場之事;甲○○並向蔡博全、楊忠和等人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每個人十萬元之酬金,朋友相挺,金錢不要計較太多等語。適時趙國雄與詹政達亦返回租屋處後,甲○○即再告知二人欲持槍搶劫賭場之情事,且告知二人需聽從卓易龍之指揮,甲○○並且叮嚀卓易龍等人,到達現場時,只要見到「對象」一出現,即先行開槍等語。甲○○、卓易龍、趙國雄、詹政達、蔡博全與楊忠和等人,遂基於共同持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繼由甲○○與卓易龍前往藏槍處所將槍彈取出,總計取出六把制式手槍、十個裝滿子彈之彈匣等物,以供渠等強盜財物之用。甲○○等人謀議之後,卓易龍遂與甲○○駕駛林育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取出槍彈,再將甲○○載回其位於南投市○○○街○○巷○號之居處後;甲○○與卓易龍再分別開車前往台中市。另一方面,趙國雄與詹政達則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О九號自小客車,蔡博全與楊忠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三號之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待命,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分別住進該汽車旅館三一五、三一六等號房間待命;卓易龍取槍前來會合後,表示該處距離現場太遠,隨即於當日十六時十九分許退房離去;隨即由詹政達帶路至台中市○○路○段○○○號聖淘沙汽車旅館,並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分別住進二一八、二二О等號房間;嗣即由趙國雄與詹政達外出尋找車牌,嗣由詹政達於汽車旅館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乙部黑色自小客車上之不詳車牌後,再返回聖淘沙汽車旅館內,改懸掛予前揭租來之自小客車上,藉以避免遭人認出;另一方面,當詹政達與趙國雄外出竊取車牌時,卓易龍已將槍彈及作案所用之衣物分配於各人使用。計卓易龍與詹政達各持有乙把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另蔡博全及楊忠和則各持有二把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且換上前所購買之衣物、面罩等物;等待甲○○之電話通知。另一方面,詹元福除叫友人潘俊銘前往住處,向其老婆拿取一百萬元之現金外,另一囑咐潘俊銘前往台中市○○路附近後,聯絡甲○○收取一百萬元之現金,潘俊銘遂駕駛乙部E型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於向甲○○取得款項,甲○○即以牛皮紙袋內裝十疊千元大鈔佯裝為一百萬元,即交給潘俊銘作為與詹元福集資賭博之用;然甲○○實際僅拿出九十萬元;潘俊銘隨即將錢送至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欲交給詹元福。此時,甲○○即以新購買之行動電話(含易付卡)去電告知卓易龍(其所持之行動電話含易付卡,均屬新購,於案發後已棄置)下手「對象」所駕駛之車型、車號等訊息後;繼由詹政達駕駛前揭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卓易龍、蔡博全與楊忠和等人前往台中市○○路○段六之二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埋伏,趙國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近接應、把風。潘俊銘於向甲○○取得款項後,隨即驅車前往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至該地下室將錢帶下車後,卓易龍、蔡博全與楊忠和等人見狀,即持槍朝地下室之天花板共擊發二、三十顆子彈,潘俊銘等人見狀、聽聞槍聲四起後,嚇得趴於地上,致使潘俊銘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卓易龍等人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取走。卓易龍等人強盜財物得逞後,嗣經於車內清點財物,其中牛皮紙袋內裝有九十萬元、皮包內裝有一百萬元後,隨即驅車離開返回趙國雄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十二樓之三租屋處;卓易龍嗣後除將該批槍彈(含未帶至現場之另一把制式手槍、剩餘之子彈一百三十八發)等物,放回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大岩巷二十三號後方之草叢處藏放外,另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於翌日交給甲○○;嗣後甲○○僅交給蔡博全及楊忠和各五萬元之酬金,另亦給卓易龍、詹政達及趙國雄每人約一萬元零用。甲○○另於案發後翌日凌晨某時許,夥同林育瑩前往嘉義市某處後,向綽號『水源(音似)』之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談妥二百五十顆制式九О手槍子彈之買賣後;翌日隨即指示林育瑩自行前往嘉義向綽號水源之男子拿取該批制式九О手槍子彈二百五十顆;林育瑩於取得該批子彈後,即駕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甲○○之友人住處,與甲○○會合;甲○○於取得該批子彈後,即以不詳之價格,將其中之一百顆子彈,轉售予綽號『志陽(音似)』之男子,且指示林育瑩代為送至台中市○○路與文心口處予綽號『志陽』者。另囑咐林育瑩將剩餘之一百五十顆子彈先行帶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六八八號五樓之十九租屋處藏放。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檢察官指揮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竹山分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先前往林育瑩位於前揭之租屋處,查獲甲○○向綽號水源之男子所購買,而交由林育瑩所保管剩餘之制式九О手槍子彈一百五十顆後;嗣由檢察官簽發甲○○等人之拘票交由專案小組執行,而將甲○○等人拘提到案;嗣於專案小組偵訊時,蔡博全、楊忠和等二人,經專案小組告知、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後,願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且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據實供述當日持槍強盜財物之整個來龍去脈;專案小組得以掌握甲○○為首之持槍強盜集團之犯行;另卓易龍於偵訊時,亦主動表示本件持槍強盜財物之事件,係由甲○○所策劃,槍彈亦係甲○○所提供後,隨即帶同專案小組前往上開藏槍處,取出各式制式手槍七支、子彈一百三十八顆等物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九四號、第三四六號、第五二八號、第八七九號、第九三八號起訴書及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甲○○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但仍承認其有出資一百萬元交給潘俊銘作為與詹元福集資賭博之用等情不諱,單就其承認之集資賭博乙事,即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參見本院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一覽表」壹之五規定),且牽涉出借手槍、持有手槍、販賣子彈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重大犯罪,與社會治安關係重大,相對人據以認定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該撤銷假釋之執行,事涉社會秩序維持與保安處分之確實執行,自有助於公益之達成,如冒然停止執行,反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尚難准予停止執行。至聲請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所涉刑案是否確實有罪,因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必然關係,故不贅論。又本件停止執行因與公益有重大影響,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其他要件是否符合,即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亦不另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