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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擎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聲請停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健執字第○○○七二六四八號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⒈本案已由葉國樹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審理,因尚未判決,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免影響判決。

⒉本案件原告為葉國樹,自九十年始,有關本事件與健保局之申訴、抗告、訴訟

均為葉國樹,健保局往返之文件及答辯狀均以葉國樹為追討人,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到行政執行通知,受通知人竟為聲請人,顯然有重大瑕疪。

⒊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比率規定,雇主自付額百分之百,公司不負擔雇主投保費

用,如有爭議應屬私人行為,況且葉國樹已以法律途徑尋求協助,未有逃避之行為,現健保局逕行向聲請人強制執行,實有欠公允云云。

二、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行伊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為違法,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查上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之執行,並無使原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則被告縱予執行,對聲請人亦不致發生難予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