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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會計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核定聲請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新台幣二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核定聲請人八十四年度應補繳綜合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八六一、八三一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相對人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覆,因未接獲相對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之答覆,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財政部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核定聲請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無效。按相對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完成系爭處分之送達,即以新聞紙登載公告送達,其送達程序不合,相對人以聲請人欠稅論,將自始未發生效力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假扣押銀行存款,雖經聲請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及三十一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迄未獲回復。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房屋、土地及銀行存款進行強制執行之查封、假扣押及拍賣,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聲譽及經濟生活,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核定聲請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二四、八六一、八三一元之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從而,停止執行於原告之訴不合法時,當亦不得為之,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二四、八六一、八三一元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前僅向相對人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覆,而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此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訴訟)及第六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仍堅持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業經記明在卷。查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則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合法。本件聲請人之起訴既不合法,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