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刑事執行事件,則屬於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陳訴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九年,於監獄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相對人違法且不當之八十九年執更甲字第一二七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傳票,命令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提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一月,顯已造成聲請人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入監執行,係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甲字第一二七一號執行指揮書為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非屬本院審理範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