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入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於同年月七日許可在案,並據以向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聲請人與尤祥娜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認聲請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已因法院判決發生離婚效力而不存在,足認聲請人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聲請人在台灣地區定居許可,並將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聲請人之戶籍登記,復限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申請出境,由相對人發給十五日效期之旅行證持憑出境。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收受處分書,除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外,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如執行原處分,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即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認為並無聲請之必要,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因此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指當事人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事後審查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是否違誤之情形。否則行政訴訟既未提起,行政法院實無從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故當事人未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得逕依第三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易言之,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原處分,已提起訴願現在訴願程序中,惟未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