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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民國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關於聲請人部分,於聲請人所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民國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經錄取,嗣在學中經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屬重大違規,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開除聲請人學籍。聲請人業已提出申訴,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在爭訟期間繼續在校就讀,若俟聲請人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復學,則將白白浪費數年光陰,自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前開奬懲令及申訴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開除學籍之處分現在該校申訴程序處理中,尚未進入訴願程序,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又開除學籍處分已送達生效,並陳報教育部註銷學籍,處分既已執行完畢,即無「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可言云云。

三、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其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確認應有之效果;而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出申訴請求救濟,其以有急迫情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限於已提起訴願,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四、查相對人係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基層公務人員特考時,高雄考場查獲有電子舞弊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發現,有相對人之學生涉嫌支付費用予亞太消防顧問公司,據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該校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聲請人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經相對人九十一學年度第六次訓育委員會決議聲請人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予以開除學籍。聲請人雖提出申訴為救濟,惟相對人已於將聲請人開除學籍相關資料陳報教育部註銷學籍,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該校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警專校字第○九二○三○一七四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其有急迫之情事至明。而聲請人遭開除學籍,縱事後行政爭訟獲得救濟回復學籍,其因中斷、遞延學習與消耗之時光所致損害,確屬難於回復。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確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有急迫情事,而其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