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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乙○○

丙○○戊○○兼共同代理人 甲○○

丁○○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一八五○○○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乙○○為受處分人,認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旁停車空間及一般空地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係違章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惟因該鐵皮、鐵架,係聲請人等於八十二年共同出資興建,依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無須拆除,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卻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原處分執行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僅表示房子如被拆除,將來要請求國家賠償很麻煩云云,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