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十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代 理 人 丙○○
朱呈亮右當事人間因地上建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市都字第八九0四0六九一號函,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坐落於桃園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第一、二期)新闢工程地上物徵收補償,草率將聲請人之母郭景妹(已於九十年間去世)列為「不詳」外,就該地上建物之原測量面積亦為不足,其他應補償項目等均遭漏估,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原所有權人郭景妹向相對人申請復估,亦無下文。茲因相對人漏估,且尚未辦理復估、補償等事宜,因相對人強制執行在即,公共設施一旦建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勢必將受有不能實現及甚難實現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市都字第八九0四0六九一號函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對象為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市都字第八九0四0六九一號函,該函文之意旨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郭景妹)陳情本市○○○段二九四─七九號土地屬「公六」公園用地開發第一期施工範圍之外,目前尚未依法完成徵收手續,申請地上物複估遲無下文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台端所屬地上物,經查其補償費共計二筆(面積為九七.九九平方公尺),一筆於八十一年存字第二0七三號提存法院,另一筆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桃市工交字第八六00八一八九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更正為所有(清冊第三十三頁),並無所指漏估情事,仍請台端儘速領取補償費,本所執行拆遷立場仍然不變,將不定期強制拆除。」依該函文內容觀察,係對聲請人之母申請地上物複估遲無下文所為之答覆,核其性質,係就聲請人之母陳情所為處理結果之說明,並非對聲請人之母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上述函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人聲請對上述函文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有未合。另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桃市工字第0九二00二三三七五號函通知因該所辦理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二期工程因施工在即,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拆遷搬離地上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論處,該所逕予以拆遷清除,而認相對人強制執行在即,情事急迫而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但查,相對人通知聲請人自行拆遷搬離地上物品,係基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與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市都字第八九0四0六九一號函無涉,聲請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函文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市都字第八九0四0六九一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