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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行政院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竟不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惟查聲請人被訴竊盜一案,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撤銷聲請人之假釋顯屬不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循求救濟中,如任其執行,即有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件據聲請人自陳,其就相對人所為撤銷聲請人假釋之處分不服,業已提起訴願,訴願受理機關尚未作出訴願決定等語。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逕向本院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