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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謝芸姍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贈與稅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損害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或決定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一年度贈與稅事件,現刻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

五號審理中。而本件因相對人認定被繼承人李秀隆與其二親等、三親等親屬及無親屬關係之陳楓間涉及贈與,核認應納贈與稅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九三、八

六五、一三七元。然由於聲請人不諳法令,且被繼承人李秀隆乃因出售與兄弟共有之土地,分得二億餘元,才引起歹徒覬覦,而突遭綁架、撕票,未即向聲請人交代生前財務狀況,又因本案事實經過牽涉年代久遠,致聲請人未能即時蒐集完整資料提供予本院及相對人,延誤之處,實乃萬般不得已。

⒉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已提供補充理由狀暨相關之李氏家族日記帳、彙整

資金流程對照表,詳加舉證說明:被繼承人李秀隆與其兄弟李聰賢、林文、李文峰四人於四十八年間購買水碓子段土地屬共同出資,嗣李秀隆於八十一年間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九一一、二八三、七五○元平均分配予其他兄弟,僅屬共有物出售所得之分配,而非贈與;相對人核認李秀隆贈與甲○○之金額中,應另行扣除與贈與無涉而純屬甲○○受託給付之庄子內段土地購地款一○○、三二八、一四七元;暨李秀隆與陳楓及楊永枝之間並無親屬關係,六三、○○○、○○○元實係楊永枝借陳楓之戶頭存放自李秀隆處借貸調得之資金。且聲請人業二次聲請調查證據,以利相對人勾稽查核,俾還原事實真相,足證本案確有諸多事實、疑點尚未釐清,況相對人行政處分之理由、證據亦尚待補充,需於本案訴訟再行深入調查,相對人原處分之適當性及合法性實存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無據而顯無理由。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為欠稅爭議,公益於此處實屬間接受益而無直接關連,對公益難謂有重大影響,殊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向來安分守己,一生均無違法犯紀之舉措,縱有本件贈與稅事件,惟

原處分所認欠稅事實法理上仍有諸多爭議,是否確有原處分所核課之欠稅金額亦屬未定。且聲請人非故不履行繳納稅捐之義務,實因相對人核認之應納稅額過鉅,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而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此項事實藉由財產歸戶總清單即可查明。況聲請人等名下財產業均遭查封而斷無隱匿或處分之機。又查李氏家族世居臺北縣淡水鎮,聲請人雖有搬移亦僅遷至鄰近之臺北市○○區○○路一段,可知,聲請人之至親友人均在臺北縣淡水鎮或臺北市○○區○段而有固定之處所,日常生活圈亦極為固定單純,且聲請人家庭生活幸福融洽,聲請人等斷無為此贈與稅事件拋妻(夫)棄子逃匿至陌生他處,致顛沛流離之可能。

⒋另按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聲請人等自遭拘提管收關入囹圄,人身自由突遭剝奪,名譽茲因之受有嚴重損害,而聲請人乙○○之長子尚患有心臟疾病,其每思及此必擔憂、心煩不已,乃聲請人丙○○原訂於五月十八日舉行結婚典禮,然因突遭拘提管收,婚禮恐難如期進行,為此丙○○實悲痛莫名、傷心欲絕,且深怕此事辱及男方,並影響夫妻情誼,凡此種種皆無法率言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且隨管收期間之經過,遭管收聲請人身心受侵害之程度亦因之加劇,而有即刻停止執行管收之必要,蓋縱日後本案之行政救濟程序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然此拘提管收之執行行為已對聲請人之自由及精神狀況造成難於回復、無法彌補之損害,復無從獲得救濟,且此舉無異有未審先判之不當結果,而確有停止執行之情。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並非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八號之執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陳明。而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贈與稅四九三、八六五、一三七元為維持原核定之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卷查核無訛。依該重核復查決定處分書之內容,既係補徵應納贈與稅之處分,係以財產為標的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三人目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管收中,會對名譽、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損害,有急迫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但查,聲請人三人因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八號拘提管收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收,有聲請人所提該院管收票三紙可憑,該管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等三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法院裁定所為之執行行為,聲請人如不服該管收之裁定,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提起抗告,惟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抗告仍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上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與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係屬二事,亦即聲請人因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不當然導致聲請人管收之結果,聲請人之管收仍須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一定條件下始得為之,因此聲請人所主張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管收所致名譽、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之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並無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原處分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等遭管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上開復查決定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