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對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作成書面日期及文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九二六一二八八七○○號)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聲請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要求作成書面之處分,其日期及文號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係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合法申請團聚入境,近日將取得居留之許可及受受僱工作之許可,雖有洗碗打工之情事,惟亦係因配偶現年已七十五歲且患有腦中風,生活無著,出於無奈,原處分遽命聲請人強制出境,未考慮聲請人違反情節輕微,顯然違法,除已提起訴願外,因聲請人之配偶係腦中風患者,如聲請人遭強制出境或收容,將使其因乏人照顧飲食及大小便,生命狀況堪慮,情況急迫,特先聲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以免造成遺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情,有聲請人居留申請書、旅行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為證,原處分如予執行,將使聲請人於婚姻與家庭權之保障及人身自由均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聲請人有立即遭強制出境之可能,情況急迫,如先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及獲得適時救濟,且未影響公益,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准許停止執行,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