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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作成經能字第○九二○四六○七一七一號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六十萬元,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聲請人業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依法提起訴願,茲恐原處分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核聲請人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無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