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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定居許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境孝源字第第0000000000號處分,於本案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

A、其於八十年七月間偷渡來台,而在台與已故之彭欽亮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結婚,並且已同居多年,而育有二子。又因為其偷渡來台,並在台結婚定居之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之日以前,所以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已取得居留之權限。

B、事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以「原告與彭欽亮間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偽造結婚證書,並且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持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C、被告機關因此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原告與彭欽亮之結婚因為沒有公開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結婚自始、當然無效」為由,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

D、但原告事實上並沒有偽造結婚證書,而且退一步言之,縱令原告與彭欽亮有偽造結婚證書之事,但結婚本身仍是無可否認之客觀事實,而原處分機關卻只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即行判定原告與彭欽亮沒有婚姻關係存在,顯屬錯誤,其行政處分違法,且一旦執行,原告即需返回大陸,子女無人照顧,將發生難於回覆之損害,情事急迫,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三、而本院調查後,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由於本案中原告在台時間已久,且有子女待撫養,所以原則上同意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

四、經查:

A、如對本案之原處分為形式外觀觀察,其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確定。換言之,在將來之本案訴訟中,原告並非毫無勝訴之希望。

B、而執行原處分而將原告強制遣送出境,將使至親分離,其在台子女亦無人照顧,此等損害難以回復,情事又屬急迫,加上被告機關也有意暫緩執行,因此本院在對全案各項因素進行利益衡量後,認為本案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是以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