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地上建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桃市工字第○九二○○三五七二○號函,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坐落於桃園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第二期新闢工程地上物徵收補償,對於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街○○○號及桃園市鎮○街○號之地上建物漏估,且尚未辦理復估、補償等事宜,因相對人強制執行在即,公共設施一旦建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勢必將受有不能實現及甚難實現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桃市工字第○九二○○三五七二○號函之執行云云。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對象為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桃市工字第○九二○○三五七二○號函,該函文之意旨略以:「主旨:公告為本市桃園擴大修定都市計劃公六公園第二期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本所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辦理強制拆除,請各業主於期限內自動拆除,違逾即依法辦理。...公告事項:一、右述地點上之地上物即日起請自行遷移,否則逕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之規定拆除。
二、執行拆除所生之各項多餘物質均事同廢棄物處理。三、執行拆除期間如再滋擾生事即依刑法第五章妨害公務罪論處。」依該函文內容觀察,係對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辦理強制拆除,並請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核其性質,係對辦理強制拆除之事實通知,並非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上述函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人聲請對上述函文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已有未合。
四、另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查詢單可稽,則聲請人逕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駁回其聲請。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桃市工字第○九二○○三五七二○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