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周亞萍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茲就停止執行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光電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等計新台幣(下同)九、○三○、三七九元,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報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八七二四八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皇旗光電公司前負責人即聲請人出境。聲請人係年近五十之專業人士,依出色豐富之學經歷,原可從事中高階經營管理職位,並獲得合理報酬,系爭處分使聲請人耗盡一生積蓄,無法出國洽公經商謀得一職致謀生困難,且目前所有房屋遭查封而須借貸度日,甚不獲家人諒解,身心受創,相對人以聲請人須獲本案確定勝訴判決時方解除限制出境,惟聲請人恐已年齒徒增,其時必也無力償還鉅額稅款及利息。聲請人前因皇旗光電公司欠繳貨物稅遭限境出境處分,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該處分,是由私益及公益作總體衡量,有關系爭處分所涉本案部分,原告非顯無勝訴之望,倘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免於失業,可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我國科技產業拓展對外貿易之商機,於公益並無重大不良影響;反之,倘系爭處分之效果持續存在,不論現今或可預見之將來,相對人均難以達到徵收稅捐之行政目的,且聲請人之自由受限所生之損害難以計算,何得以金錢填補。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停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停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停字第五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停字第十五號裁定意旨,本件須由人性角度解讀所謂急迫、難於回復之意義,衡量聲請人實際情況,系爭處分之執行,影響聲請人之商譽或營運生存,如待本案終局救濟,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營運或生存困難,即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皇旗光電公司欠稅種類繁多,相對人不斷以不同名目限制聲請人出境,使聲請人周旋於各行政及司法機關間,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目前無法出境致未謀得適當職務,無法要求任職公司為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以解除系爭處分,至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解除限制出境之規定,聲請人目前均無力達成。惟聲請人係因皇旗光電公司欠繳營業稅而遭限制出境,並非聲請人個人欠繳稅款,聲請人早已轉讓持股並辭去董事長乙職,被告僅以公司登記名義人仍為聲請人,逕作成系爭處分,難令聲請人甘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皇旗光電公司滯欠已確定之九十年十二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等計九、○三○、三七九元,而聲請人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於法尚無違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意旨,倘真如聲請人所述,可為公司創造極高之商業利潤,則可要求所屬任職公司依上開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其提供相當擔保,即得據以解除系爭處分,且聲請人如確有急迫情事,尚得依上開實施辦法第五條其餘各款規定,例如繳清稅款、申請確定欠稅金額或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等,謀求解除限制出境之方法,聲請人不思努力謀求上開各款解決途徑,逕向鈞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顯無急迫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系爭處分所涉本案倘經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即得依法辦理出境限制之解除,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不足以證明有何急迫需出國之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十四號裁定供參。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一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如逾越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聲請命為直接可達撤銷原處分目的之裁定,則無異於停止執行程序即確定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存在,自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准許。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一撤銷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作成之限制出境處分,而聲請人所為請求停止執行該限制出境處分,已與本案訴訟請求所能達到之目的相同(即同不受出境限制),無異於停止執行程序即確定聲請人請求之存在,此部分如准其為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即無訴訟之必要,殊非停止執行制度設置之本意。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係利用停止執行程序聲請命為直接可達本案訴訟目的之裁定,顯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准許。況聲請停止執行者,以原行政處分尚未執行為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如原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猶向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者,應認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乃相對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副知聲請人)限制聲請人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境愛岑字第○九二○○一○○七五號書函禁止聲請人出國,則該處分已發生限制出境之執行效力,亦即,原處分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業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縱認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存在,本院亦認聲請人所稱其謀職與出國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急迫需出國之情事存在,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非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訴其另案遭限制出境處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以及本件系爭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