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游志宏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煙毒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三年四月及三年四月確定,而移送台灣屏東監獄監執行。嗣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法八八矯字第0一九九四二號函核准假釋,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發函告誡及通知後,始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該署報到,惟未完成採尿即逕自離去,又該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先後於同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進行訪視,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至該署報到,相對人乃以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二00一六八五七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聲請人之假釋。聲請人不服,現提起訴願中,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釋出獄四年間均謹守規定,為正常社會之一分子,並積極回饋社會,已完全無社會危險性而符合保安處分之要求,聲請人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係因罹患嚴重之胃痛,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報到時,因強忍胃痛之苦,已久候一小時餘,然觀護人要求驗尿之態度不友善,致聲請人胃痛加劇,遂先行離去,嗣觀護人准予報到,然聲請人於報到途中又發生車禍住院,始未能遵期前往報到,並非故意未依規定報到,自難謂為情節重大,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如聲請人再入監執行,則自由被剝奪千金亦難換回,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即將再入獄執行而有急迫情事,爰聲請停止原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如因相對人前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之處分,而發監執行殘刑,嗣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