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合併煙毒罪殘刑三年又二十七日,合併刑期七年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法九十矯字第00五二二二號函核准假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北監獄乃報請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釋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三三二八六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殘餘刑期等情,以上有相關事證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令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完畢,顯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相對人據以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意旨略謂:施用毒品係屬病患行為,非屬違反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者,且被告撤銷假釋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誤,除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一併請求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故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獄,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等刑事裁定影本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其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明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形,被告依法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規定,自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