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略以:「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足見審判權之歸屬為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之範疇,嗣於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更進一步闡明:「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經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之核准機關為法務部(但因係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之事項,目前實務仍認係特別權力關係,應循內部申訴管道聲明不服,尚無司法審查救濟途逕),則法務部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之撤銷假釋事項,自有事務管轄權限,而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既明文規定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則法務部之撤銷假釋核復行為,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之。
二、至於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之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所為執行殘餘刑期行為,應係刑事執行之行為,對檢察官之執行行為不服,應循刑事執行之異議程序,自屬當然,雖其執行係屬刑事司法,但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之。此在行執行法施行前之金錢課稅處分係由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或比較法上德國之稅法係準用民事訴訟為金錢之強制執行(參見高家偉譯Maurer著行政法學總論元照出版社第四五八頁),但仍不影響課稅處分係行政處分之認定,對課稅處分之不服,仍應循公法爭訟程序為之。以上實例,亦可知執行方法或執行行為之屬性,並不足為判斷審判權歸屬之依據。本件發回意旨以應就是否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一併審理,爰說明如上。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更審前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皆為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六三五八號核准撤銷聲請人假釋函,有抗告卷附聲請人訴願書影本、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及原審卷附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狀可稽。至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甲字第一二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僅係執行之事實行為,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對象,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陳訴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九年,於監獄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相對人違法且不當之八十九年執更甲字第一二七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傳票,命令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提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一月,顯已造成聲請人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既已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無論訴願機關處理該停止執行事件之緩急准否,行政法院均無再就同一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查之餘地。
六、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一號撤銷假釋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查期日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可稽,依該判決主文係訴願決定撤銷,則本件係回復受理訴願機關受理之狀態,本院已無案件繫屬,應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行政訴訟起訴前之情形相同,雖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發回之受理訴願機關,經告稱已在繕打訴願決定書中,有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電話紀錄可稽,足見本件停止執行案之本案,尚未起訴,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七、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為審查,亦為無理由:
㈠、按於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符該條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予准許停止執行。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五時許及同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及楊梅鎮等地,與張進益進傅志清、傅朝文等人持手槍霰彈槍及子彈強盜被害人財物,經檢察官以共同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影本可憑,聲請人上述行為顯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規定,且牽涉夥眾強盜以持槍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與社會治安關係重大,相對人據以認定違反情節重大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該撤銷假釋之事項,事涉社會秩序維持與保安處分之確實執行,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院認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縱其執行對原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停止執行因與公益有重大影響,應予駁回,已如前述,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因已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亦不另論,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