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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更一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九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檢附法定相關證件資料申請「中原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經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聲請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申請遺失補發在案,有相對人桃商登字第00一一三三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惟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七七四九三號函(原處分書),竟指稱依相對人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稽查現場紀錄表(編號00五八四),聲請人所提示之桃商登字第00一一三三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統一編號00000000)為全明遊藝場所登記立案(營業地址○○○鎮○○路○○○號二樓,負責人:鍾勝絃),且該證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相對人核准歇業(註銷登記)在案,認聲請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命聲請人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營業,如有違反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強制執行,如拒不停業,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實施直接強制方法執行,如有自備發電機將予一併扣留。惟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合法取得「中原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補發在案,從未辦理歇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事,相對人認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註銷登記,命聲請人停止營業,顯屬違法。聲請人除已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外,因經濟部遲未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作出決定,且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如有違反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情事顯然急迫,況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除金錢之損害如房租、電子機具、營業收入、員工薪資等外,聲請人自八十五年經營至今所建立之商譽及穩定客源,均將毀於一夕,更須面對漫漫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聲請人之精神、名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書、停止執行聲請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雖謂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營業,一旦執行,其有金錢之損害如房租、電子機具、營業收入、員工薪資等,另其自八十五年經營至今所建立之商譽及穩定客源,均將毀於一夕,更須面對漫漫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其精神、名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其中之房租、電子機具、營業收入、員工薪資等,既屬金錢之損害,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另原告之商譽、名譽、精神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