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三號判決中有關「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半薪」部分之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按原告訴狀誤為「再審聲請」),並且提出: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致銓敘部之聲請書;㈡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秘台人三字第○二二一八號函;㈢再審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七號函,為其主張之再審證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亦有明文。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號復著有判例。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參照),是以有無該款之再審事由,全然以原判決之內容,與該案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所已聲明或法院所已調查之證物相對照而判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其事由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自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亦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再途期間,原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㈠即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致銓敘部之聲請書,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本人製作之文書,自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部分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於收受原判決即應知悉,其事由亦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再審事由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㈡—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秘台人三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及證物㈢—再審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七號函,其作成日期,均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且非原判決所得加以斟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