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兼營營業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購進紅外線元件等進口貨物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六、一一五、五三三元,作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六八六、一九五元,又因本期為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申報,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計應補繳稅額為三、九四八、六六七元,再審原告加計該項稅額計四、四二二、八七五元,依規定辦理申報,惟未繳納稅額而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請求緩繳,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再審原告乃就該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向原處分機關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無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原

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經查原審並未就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現已修正為第二十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現已修正為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二條、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卷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十四款「未經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所屬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准設立之國防高科技工業園區事業,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現修正為第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現已修正為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即零組件)等軍事用品,均進儲再審原告所有之園區保稅工廠,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以及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等規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軍事用品及其元件,非屬進口貨物,應予免徵營業稅。

⒊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軍事

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徵進口關稅。另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所訂定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現已修正為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軍事機關進口軍用通信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通信電子器材(含零附件),如有無線電廣播、錄音、照像、偵監器材等,得申請免徵進口稅捐。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稱進口軍用物品免稅之範圍,當然包括所進口之軍用物資及其元件(即零組件)。同免稅規則(辦法)第三條規定:軍事機關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採購軍品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或國防部基於特殊需要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等軍事用品,均係依據再審原告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⒋按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一○四五三七二二號

函說明㈡:「至有關軍品繳稅進口後...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準此,軍品採購如貨物進口時符合減免稅條件者,始可依上開規定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另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軍品免徵營業稅,另同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進口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四條)規定免稅之貨物,免徵營業稅。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均係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並依約交付(銷售)軍方,未於期限內復運出口。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及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免徵營業稅,或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出口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本案縱再審原告於進口時不知或因誤認,或因未能及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繳納關稅,惟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核示規定,仍可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關稅,是否應即時申請退稅,再審原告自有斟酌。系爭之進口貨物(元件),雖已繳納關稅,已屬進口國內之貨物,惟再審原告並未有銷售軍方以外之營業人之行為,故不合營業稅法課徵之要件,繳納進口關稅與否其與應課徵營業稅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關稅與營業稅之課徵減免,各有其構成要件與範疇,非如再審被告認明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

及其元件,進儲園區保稅工廠,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以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予免徵進口關稅。符合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免徵營業稅。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詳加查證,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二十六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次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接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一-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另「關於貴轄園區事業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原料製造國防軍需用品,年底申報最後期營業稅時,其進口應納之營業稅額可否准其免予調整補稅乙案,仍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辦理。」為前臺灣省稅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稅一字第八八一九八九八號函釋有案。

⒉再審原告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其營業項目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

、維修紅外線攝影機、星光攝影機及其組件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屬兼營營業人,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購進紅外線元件等進口貨物金額三六、一

一五、五三三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既定公式計算得應納稅額六八六、一九四元,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又因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為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申報,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再審原告係兼營營業人於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營業稅時,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八十七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二)調整稅額計應補繳稅額為三、九四八、六六七元,再審原告加計前述兩項調整及當期進銷項稅額後總計四、四二二、八七五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辦理申報,惟未繳納,同日申請八十七年度進口貨物營業稅緩徵,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乃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不服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所外購之原物料皆為國防軍品製造用,所生產之產品─國軍紅外線熱像系統,並非一般商品所能比擬,均屬國防尖端高科技,全部使用在軍事上,提昇國軍戰力,降低政府採購成本,故請求其進口貨物依據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或適用營業稅法相關減免條例,或將本案以專案處理進口元件免徵營業稅。案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進口紅外線元件,用以生產紅外線熱像系統之產品銷售軍方,符合首揭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規定,惟進口元件部分,非屬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進口貨物免稅項目,自無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再審原告進口原料製造國防軍需用品,年底申報最後一期營業稅時進口應納營業稅可否准免調整補稅乙節,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報經省稅務局八八稅一字第八八一九八九八號函釋,仍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辦理。乃核定再審原告原依上述現定申報之稅額,尚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主張其依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及元件進儲園區保稅工廠,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以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一、第二項規定,應予免徵進口關稅。符合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免徵營業稅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國外進口紅外線元件,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但因進入科學

工業園區,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不符進口之要件,該貨物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乙節,查再審原告雖為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惟其自國外進口各項元件、貨品,自行選擇為保稅範圍外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辦理通關進口,完納進口稅捐之情形,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既已完納進口稅捐,表示其自國外進口各項元件、貨品已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且再審原告並自行於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填載入進口貨物之稅基,並以其系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兼營營業人」,自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計算出應納稅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訂定之。」,再審原告既屬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之『兼營營業人』,按財政部訂定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既定公式,計算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購進紅外線元件等進口貨物金額三六、一一五、五三三元,其應納稅額

六八六、一九四元(36,115,533×5%×38%)87年11─12月份不得扣抵比例)=686,195),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又因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為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申報,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再審原告係兼營營業人於申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期營業稅時,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八十七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二)調整稅額計應補繳稅額為三、九四八、六六七元,此計算公式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⒋再審原告主張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機部分元件為與作戰武器有關之偵查器

材,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乙節,查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係對「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免徵營業稅,再審原告利用進口元件所生產之紅外線熱像系統產品,銷售軍方,業已免徵營業稅在案。次查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並非直接銷售予軍方之產品,僅為生產元件,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另再審原告主張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第二條第三款、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免徵營業稅,查再審原告非屬稅法規定之軍事機關部隊,且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係依據關稅法訂定,關稅與營業稅之課徵減免,各有其構成要件與範疇,是本件再審原告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自無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至主張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一、第二項規定免徵營業稅乙節,查再審原告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自復查階段起即為各審理機關所知悉,其是否適用該條例規定,應已列入審酌。

⒌再審原告銷售額包括免稅、應稅,屬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應繳之營業稅依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除需依既定公式計算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外,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再審原告既為兼營營業人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稅額,始符合營業稅法立法之基本精神,本件原核定再審原告依首揭規定自行調整申報之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及鈞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兼營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購進紅外線元件等進口貨物金額三六、

一一五、五三三元,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六八六、一九五元,又因本期為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申報,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計應補繳稅額為三、九四八、六六七元,再審原告加計該項稅額計四、四

二二、八七五元,依規定辦理申報,惟未繳納稅額而向再審被告請求緩繳,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新市稅工字第八八○○二○六○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嗣再審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八十七年度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一五六○八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免徵營業稅之申請。按再審原告與美國紅外線夜視公司技術合作,從事紅外線攝影機等高科技產品之開發、生產製造及進口等業務,因再審原告主要業務來源為國防部等相關軍事單位,並於八十七年間為如期完成國防部軍事採購局之委製合約,而向國外進口相關軍事用品(紅外線熱像攝影機系統)之元件。按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係為軍事偵查所需之一大利器,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之部分元件係與作戰武器有關之偵查器材,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系爭貨物雖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但因進入科學工業園區,故不符合營業稅法中進口之要件,且該貨物並非再審原告銷售之境內貨物,僅為銷售貨物之部分元件,依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該貨物並非營業稅法第一條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應無庸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明定飼料免徵營業稅,而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六一七六號函釋:「銷售硫酸銅、磷酸二鈣兩項貨品,如其係供作飼料使用,則列屬『飼料詳細品目』補助飼料項下之飼料用礦物質,准予免徵營業稅」。是縱認再審原告進口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之部分元件非屬與作戰武器有關之偵查器材,然其係與作戰有關偵查器材所必須之元件,揆諸上開說明,硫酸銅、磷酸二鈣於作為飼料之添加劑(原料)之一,可免徵營業稅,本件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免徵營業稅,方屬公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云云。

二、本院前次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兼營營業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購進紅外線元件等進口貨物計三六、一一五、五三三元,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六八六、一九五元,又因該期為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申報,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計應補繳稅額為三、九四八、六六七元,再審原告加計該項稅額計四、四二二、八七五元,依規定辦理申報,惟未繳納稅額。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係對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免徵營業稅,查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之部分元件,並非直接銷售予軍方之產品,僅為生產元件,顯然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利用進口元件所生產之紅外線熱像系統產品銷售軍方者,業已依法免徵營業稅。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釋明營業人銷售硫酸銅、磷酸二鈣兩項貨品,如其係供作飼料使用,則列屬「飼料詳細品目」補助飼料項下之飼料用礦物質,准予免徵營業稅。

惟系爭進口元件為生產紅外線熱像系統產品之生產元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比照該財政部函釋免徵營業稅之可言。因認原處分否准免徵營業稅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按「營業人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營業稅之徵收除有同法第四十三條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外,原則上以營業人自行申報時即已屬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申報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應納稅額,並按當年度不得折抵比例調整稅額一併辦理申報。惟查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並非直接銷售予軍方之產品,僅為生產元件,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規定,況再審原告利用進口元件所產生之紅外線熱像系統產品,銷售軍方,業已免徵營業稅在案。

原判決認定系爭進口元件不得免徵營業稅,核無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雖為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惟其自國外進口各項元件、貨品,自行選擇為保稅範圍外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辦理通關進口,完納進口稅捐,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既已完納進口稅捐,表示其自國外進口各項元件、貨品已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且再審原告並自行於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填載進口貨物之稅基,並以其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兼營營業人」,自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計算出應納稅額向被上訴人申報,此有進口報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選擇將進口之元件完納進口稅,並自行計算應納營業稅額向再審被告申報,該元件已屬進口國內之貨物,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自不得再依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及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進口之紅外線元件應免徵營業稅。因維持本院原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審判決,並未就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二十

六條第四款,行為時(下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行為時(下同)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第二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卷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十四款「未經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形。㈡再審原告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所屬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准設立之國防高科技工業園區事業,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政院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即零組件)等軍事用品,均進儲再審原告所有之園區保稅工廠,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以及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等規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軍事用品及其元件非屬進口貨物,應予免徵營業稅。

㈢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

、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徵進口關稅。另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所訂定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軍事機關進口軍用通信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通信電子器材(含零附件),如有無線電廣播、錄音、照像、偵監器材等,得申請免徵進口稅捐。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稱進口軍用物品免稅之範圍,當然包括所進口之軍用物資及其元件(即零組件)。同免稅規則(辦法)第三條規定:軍事機關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採購軍品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或國防部基於特殊需要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等軍事用品,均係依據再審原告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㈣按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一○四五三七二二號

函說明㈡:「至有關軍品繳稅進口後...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準此,軍品採購如貨物進口時符合減免稅條件者,始可依上開規定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另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軍品免徵營業稅,另同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進口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之貨物,免徵營業稅。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均係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並依約交付(銷售)軍方,未於期限內復運出口。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及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免徵營業稅,或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出口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本案縱再審原告於進口時不知或因誤認,或因未能及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繳納關稅,惟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核示規定,仍可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關稅,系爭之進口貨物(元件),雖已繳納關稅,已屬進口國內之貨物,再審原告並未有銷售軍方以外之營業人之行為,故不合營業稅法課徵之要件,繳納進口關稅與否其與應課徵營業稅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關稅與營業稅之課徵減免,各有其構成要件與範疇,非如再審被告認明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

及其元件,進儲園區保稅工廠,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以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予免徵進口關稅。符合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免徵營業稅。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詳加查證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五、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法規,並非主張其漏未審酌事實、證據,顯屬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並非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既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專屬原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敍明。

六、次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與中山科學研究院訂有訂購軍品合約,在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如提出可受有利之判決云云一節。查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時,均曾主張其與美國紅外線夜視公司技術合作,從事紅外線攝影機等高科技產品之開發、生產製造及進口等業務,因再審原告主要業務來源為國防部等相關軍事單位,並於八十七年間為如期完成國防部軍事採購局之委製合約,而向國外進口相關軍事用品(紅外線熱像攝影機系統)之元件。按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係為軍事偵查所需之一大利器,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之部分元件係與作戰武器有關之偵查器材,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系爭貨物雖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但因進入科學工業園區,故不符合營業稅法中進口之要件,且該貨物並非再審原告銷售之境內貨物,僅為銷售貨物之部分元件,依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該貨物並非營業稅法第一條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應無庸課徵營業稅等語。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並非直接銷售予軍方之產品,僅為生產元件,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規定,況再審原告利用進口元件所產生之紅外線熱像系統產品,銷售軍方,業已免徵營業稅在案,則系爭進口元件不得免徵營業稅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在卷可證可證,足徵原確定判決並非不採認再審原告之產品係出售予軍方作軍事用途使用,而係以再審原告之產品業已獲得免徵營業稅,系爭再審原告進口之元件,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規定,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其與中山科學研究院間所訂採購軍品合約,即可受有利之判決云云,作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