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被告課徵贈與稅事件(按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按應為八一三號之誤)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以被告課徵贈與稅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為合法。繳納期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才向被告申請復查,已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沿用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相同理由以程序不合而裁定駁回云云。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就其主張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另就其主張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第三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於該部分移送本院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指係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所指均為同一証物─戶籍謄本),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九,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證明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彰化市○○里○鄰○○路一四五之四號四樓。該狀第三頁(四)、(五)、(六)小段引用民法第二○條二項,戶籍法第三條三項規定,證明「大智路四巷三五號七樓」已非住所,並非有效應受送達之處所。原確定裁定,卻無一句一字提及該證物:①該證物係屬公文書,其證明力百分之百。②該證物證明原處分機關上開非住所之「大智路」地址所為送達,並無「送達之效力」。③如前所述,「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拒絕送達」之事實,才得行「寄存送達」。「大智路」地址已經遷出,連正常送達效力都不發生,怎能有非常態的「寄存送達」之效力?上開證物證明正確戶籍地址在彰化市○○里○鄰○○路一四五之四號四樓。原確定哉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各級決定書都默認未曾對上開正確地址為任何合法或不合法之送達,自不可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其屬「重要證物漏末審酌」,自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抗告補充理由狀時已提出證九,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主張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彰化市○○里○鄰○○路一四五─四號四樓,原確定裁定,就此證物漏未審酌一節,經本院調取原卷查明屬實,原告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遷入彰化市○○路○巷○○號七樓,旋於同月二十七日遷入彰化市○○里○鄰○○路一四五之四號四樓,再於翌日遷出台中縣○○鄉○○村○○街○段一村巷三二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九十抗字第二十三號卷內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再審被告送達之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其戶籍已遷往彰化市○○里○鄰○○路一四五之四號四樓,被告對彰化市○○路○巷○○號七樓為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詳予敘明略以:「相對人..上開繳款書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電洽抗告人之配偶陳映代收,惟遭拒收,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派員至抗告人原設籍地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辦理送達,因抗告人他遷,相對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派員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得知抗告人設籍彰化市○○路○巷○○○號七樓,隨即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經該管轄區警員查閱資料,證實抗告人設籍該址,即於同年月日連絡巡邏警員陪同前往抗告人戶籍地辦理寄存送達。上開各情,有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相對人內部公文移送單、戶籍資料查詢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臺北市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彰化縣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繳款書寄存機關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之相對人徵收科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將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台北市○○○路一段二四七巷十號三樓、彰化市○○路○巷○○○號七樓門首之照片二張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以本件繳款書..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是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相對人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屬合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抗告人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乃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稱系爭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取,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為其裁定駁回之理由,足見相對人所為寄存送達係在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翔實查明後所為,要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載明其於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戶籍遷出同市○○路一四五之四號四樓,惟不能證明其辦理戶籍遷移在寄存送達之前,嗣經本院函詢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及上述派出所確實申請遷出時間,亦查無聲請人辦理戶籍遷移在寄存送達之先之事證,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彰市戶字第○九三○○○七○八二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彰警分刑字第○九三○○三一九九三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程序案件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並未經撤銷,即並未進入實體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前審如何漏未斟酌有無贈與之相關証據併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屬實體上之爭議,尚無予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