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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聲請變更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得將原訴變更者,自以其原訴起訴合法為前提,若原起訴已因不合法經駁回確定者,已無「原訴訟」可資變更,其訴之變更自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為被告課徵贈與稅事件,因逾期申請復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就其主張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另就其主張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第三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訴訟,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係不服原確定裁定以申請復查逾期為由,由程序上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而聲請再審。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並未經撤銷(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之再審部分,業經另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原告之起訴業已因不合法遭駁回而不存在,並未進入實體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聲請變更訴訟為不合法,其變更之訴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非本件審究範圍;又其併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因無實體訴訟程序存在而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