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再 審 原 告 天理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
李旦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發行報業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五六○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如附圖)。嗣再審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服務標章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經再審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台處字第九○○○八一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有無授權第三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報系公司」)使用「少年中國晨報」:
1、查參加人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委請詹聰哲律師寄發律師函警告第三人中國報系公司,函中指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于菁)未經本公司授權竟以『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名發行報紙」,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前審未斟酌。
2、次查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請沈明依律師以九二律北字第九一七號寄發之律師函,主旨明文指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授權中國報企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等商標」,復於說明一再強調「...緣本公司係『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商標權人,本公司並無授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使用『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二商標,亦即中國報系公司並非本公司上開商標之被授權人,合先敘明」,亦即,參加人已自認其「並無授權」中國報系公司使用系爭標章,自無為相反認定之理。且參加人不僅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十一月二十五日,持續收取「中國報系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各七十萬元,有中晨報業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已兌現支票可證,更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八日,連續在其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刊登之「不要買到假報紙」啟事中,聲明「中國報系公司」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明確指出曾於十一月五日,協同檢、調機關查扣「中國報系公司」之印報廠,足證所稱之權利金並非「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兩商標之授權使用費,否則,當無收取商標授權使用費後,又以仿冒商標提出告訴之理。若「中國報系」使用之「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確係未經授權使用,則「中國晨報」服務標章即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之情事,被告即應予撤銷。
㈡、本案前審判決參加人專屬授權第三人中國報系公司使用「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等兩商標,且參加人亦不得私用,對被告自有拘束力。惟查,第三人中國報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附前審確定判決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少年中國晨報」商標授權登記,惟再審被告卻以該確定判決「非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為由駁回,足證再審被告亦認定參加人並未授權第三人中國報系公司使用「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等兩商標,亦即,本案前審當事人均否認系爭商標有授權使用。
㈢、況參加人之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九三八號果股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庭中,當庭自承其在參加本院前審判決之主張係「虛偽陳述」,益足證參加人並未授權第三人中國報系公司使用「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等兩商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作為在原審判決中未經斟酌且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執為再審是由。惟前開再審原告所執之律師函,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發文,其發生日期再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之後,非原審判決時所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作為主張理由,應有所誤。從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標章對於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之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因而當事人一造若係在前程序事實審終結後所為之自認,即不在該款所列之情形之內,不得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據者乃以參加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請沈明欣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作為上開再審事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上開律師函)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者,再審原告另於準備程序補稱其主張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尚包含原行政處分訴願書檢附之證物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參加人委由詹聰哲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該證物於再審原告對原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時,即檢附作為證物之一,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存在,並加以使用,再審原告當時並非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能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是本件實無所謂「發現」證物可言,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上開律師函所述不同,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理由之適用云云,要不足採。
㈢、末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揭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詹聰哲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而言,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該證物,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理由,依照上述規定,本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卻於原判決確定後一年方才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僅無再審理由,且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參加人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委請詹聰哲律師寄發律師函警告第三人中國報系公司未經授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請沈明依律師寄發律師函明文指出並無授權中國報系公司使用註冊之『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等商標。且參加人於同年持續收取中國報系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更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八日,連續在其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聲明「中國報系公司」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明確指出曾於十一月五日協同檢、調機關查扣中國報系公司之印報廠,足證所稱之權利金並非「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兩商標之授權使用費。況參加人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九三八號果股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庭中,當庭自承其在參加本院前審判決之主張係「虛偽陳述」,益足證參加人並未授權中國報系公司使用「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等兩商標。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參、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前程序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有送達回證附於前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詹聰哲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而言,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該證物,並提出作為訴願之證物,有訴願書所附證據七可稽。依照上述規定,本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卻於原判決確定後一年方才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主張,應以不合法駁回。
肆、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但未及發現,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之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因而當事人一造若係在前程序事實審終結後所為之自認,即不在該款所列之情形之內,不得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據者乃以「參加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請沈明欣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同年持續收取中國報系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八日,連續在其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聲明「中國報系公司」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明確指出曾於十一月五日協同檢、調機關查扣中國報系公司之印報廠」,「參加人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九三八號果股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庭中,當庭自承其在參加本院前審判決之主張係「虛偽陳述」等等證據,作為上開再審事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上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伍、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