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 原 告 甲○○再審 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再審原告因國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路二段五七巷四九之七地號之房地(以下稱系爭
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作金庫)簽訂貸款契約,嗣於八十二年間將該房地贈與其子陳威銘。迄八十八年五月間為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贈與時並未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下簡稱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承貸銀行合作金庫及再審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五六○○號函請合作金庫停止利息補貼並追回不當得利之部分,合作金庫營業部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合金營業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㈡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具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之建物
登記謄本,向再審被告陳情恢復輔貸資格,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九二○○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回復其輔貸資格為由,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駁回,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維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略以:再審被告予以核准補貼再審原告利息之行為,應係「授益處分」並附加再審原告即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此一負擔之附款,若再審原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依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切結書之內容:「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主管機關即得廢止「自轉讓之日起」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惟查:
⑴行政處分依法固得為附款,在行政實務上,經常發生由人民出具「切結書
」後,再由行政機關據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情形。惟所謂附款者,乃是由行政機關所為,並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上,故嚴格言之,類此切結書之出具,應非行政處分之附款;不過,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處分中要求相對人應提出切結書或保證書,仍不失為一種附款。本件再審被告核准補貼再審原告利息之行政處分,其中並未要求再審原告應提出切結書,切結書自非行政處分之附款,從而再審原告縱未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再審被告亦不得據以廢止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
⑵退萬步言,縱使認定該切結書之內容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
①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係規定明確性原則、第八條規定誠實信賴原則。查再
審原告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立具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今向貴府申請自購住宅,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五項內容:其中第㈤項係:「本人如於貸款途中,將所購住宅轉讓與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國宅主管機關及承貸行庫」。切結書並未載明:「怠於告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利息補貼」等文句。再審被告逕予廢止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並無依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切結書內,無一語提及,再審被告廢止原授益處分,違反前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之規定。
②同法第九十四條更規定,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原授益處分之行政目的係「協助收入較低家庭購置自用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該辦法第一條請參照),切結書第㈤項所規定之轉讓與「第三人」之告知義務,自以該第三人非屬「收入較低家庭」,才得謂此附款(告知義務)不違行政處分之目的,並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再審原告所讓與之人係為其子陳威銘,為同一「收入較低家庭」,再審被告廢止授益處分,不符前開第九十四條規定「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
以法律定之,是為「法律保留原則」。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政府補助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查承貸人依行政處分所取得之「利息補貼」,性質上屬「權利」,如欲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本件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既非法律,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律明文授權之法規命令,遽予剝奪人民權利,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再審被告據以廢止授益處分,顯然違法。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廢止「自轉讓之日起」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既屬違法,再審原告申請恢復資格自屬有據,從而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九二○○號函,所為否准恢復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處分,應予撤銷之。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裁定維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略以廢止
處分為非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之判斷,應係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至於在廢止處分後,因當事人間所形成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為判斷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惟查:按民法乃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係私法之代表。而行政法乃典型之公法。公法與私法之關係為何雖有不同見解,然民法發展之歷史較諸行政法早,理論概念均較行政法完備,故基於事實上需要,當今行政法學者均肯定行政法關係有民法之適用。次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又按民法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復按行政法相關法規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規定雖以行政處分為限,惟在目前法制不完備之情形下,亦可供參照之。本件再審原告贈與房屋與其子陳威銘之法律關係,既經撤銷,其法律效果「視為」自始無效,無從舉反證推翻之。贈與之事實既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廢止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復存在。廢止原授益處分既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陳情之原處分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⒊按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有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應
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行庫應將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或積欠期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國民住宅條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增列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增訂理由係為協助收入較低家庭購置自用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依前開規定可知,受利息補貼者及其配偶屬同一「收入較低家庭」。
⑴本件之爭點,在「收入較低家庭」是否僅限於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我國對於協議離婚並無任何限制,亦即配偶身分並非始終不變,而婚生子女身分卻無法變更,故參酌民法前開規定、國民住宅條例修正理由及舉輕明重之法則,子女亦應為家庭之一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並無配偶,僅育有陳威銘一子,陳威銘自屬再審原告之家庭。從而再審原告將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陳威銘,不違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⑵請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查:「本件國民住宅條例增列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沒有配偶,移轉房屋給其獨生子,可否終止利息之補貼?」⒋本件住宅只有房屋部分贈與,土地部分並未贈與。按土地、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再審被告對於土地部分亦一併要求返還不當得利與終止利息補貼,顯然於法無據。土地、房屋既屬可分,對於非本件爭議所及之終止土地利息補貼與返還不當得利,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恢復再審原告輔貸資格,始為適法。原確定裁定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顯有違誤。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按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
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合庫申辦輔購貸款簽約時,業同時依上開規定立具切結書在案;另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三○○號函釋:
「鑑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係政府以利息補貼方式,協助無自有住宅且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故核貸戶應遵照『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案核貸戶甲○○受政府輔助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卻怠於告知,己違反上開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恢復其輔助貸款資格。」⒉卷查本件再審原告訴請理由不外再審被告審核核准補貼利息時未提出具切結
書,於合庫所立之切結書並未載明「怠於告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利息補貼」及提及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等文句,該切結書自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理由中所稱為行政處分之負擔附款,據以廢止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違返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誠實信賴原則;且承貸人所取得之利息補貼性質上屬權利,如欲限制,應以法律為之,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明文授權之法規命令,逕予廢止補貼利息剝奪人民權利,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又切結書內所規定之轉讓予「第三人」之告知義務,並不包括贈與予同一「收入較低家庭」戶之子陳威銘,且該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其法律效果視為自始無效,與僅贈與建物未含土地不適用輔貸辦法終止補貼貸款全額及返還不當得利,認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再審之訴。
⒊然查:
⑴按輔貸辦法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並經依程序對外發布,人民申請時自應瞭解相關規定並予遵守,且依輔貸辦法申辦貸款,在向銀行申辦輔貸簽約同時即要求立具切結書「‧‧‧如有轉讓即主動告知貸款行庫,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如怠予告之應賠償國宅基金所增加支付之利息補貼金額‧‧」在案,係對其核准補貼利息授益處分課予不作為義務,當屬附加於授益處分之一種附款,非謂再審被告核准補貼息時未提出具切結書及該切結書未有輔貸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認定非行政處分之附款而排除相關規定之適用;況且所言切結書未載明「怠於告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利息補貼」乙節,亦非事實,此由卷附之切結書可加印證。故原判決以本件應係授益處分」並附加原告即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此一負擔之附款,若原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依上開辦法規定及切結書之內容,主管機關即得廢止「自轉讓之日起」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應無法規適用錯誤。
⑵另再審原告贈與系爭建物係八十二年間,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發現時即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補貼,當時贈與行為尚未撤銷,足見其係為規避法令之規定,於廢止處分後(八十九年間)所作之行為,已無礙於之前有贈與之轉讓事實,此並經輔貸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釋在案。是以原判決認為該廢止處分所依據者,並非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係原告因贈與之發生但未履行告知之負擔,是以縱原告與其子陳威銘已撤銷贈與,其未履行負擔之事實仍然存在,是以本件仍無從因撤銷贈與,而得變更原廢止之處分,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廢止處分為非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之判斷,應係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至於在廢止處分後,因當事人間所形成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為判斷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亦無違誤法規之處。
⑶又依輔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應具備之條件
,規範者為「個人」而非「家庭戶」,本件輔助貸款係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再審被告所核輔助貸款均以其個人所承購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所核定輔助之額度內予以補貼利息,是以輔貸辦法第十七條所稱之「第三人」者,當指再審原告個人以外之人並無疑義,再審原告將其擴及到同一家庭成員外之第三人,應為曲解法令。又主張僅贈與系爭建物未及土地,何以對未移轉部分要求返還及終止補貼部分乙節,按輔貸辦法係以協助購置自用住宅,以有住宅可以居住為主要目的,如將住宅轉讓他人,已失去輔貸自購住宅之原意,與土地是否一併移轉並無關係。此部分係以八十八年北巿宅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五六○○號函廢止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已因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而具拘束力,並非本案爭點所在。
⒋綜上所述,本件適用法規顯無錯誤,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路二段五七巷四九之七地號之房地,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合作金庫簽訂貸款契約,嗣於八十二年間將該房地贈與其子陳威銘。迄八十八年五月間為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贈與時並未依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承貸銀行合作金庫及再審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五六○○號函請合作金庫停止利息補貼並追回不當得利之部分,合作金庫營業部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合金營業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具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向再審被告陳情恢復輔貸資格,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九二○○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輔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回復其輔貸資格為由,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依輔貸辦法申辦貸款,而由再審被告予以核准之行為,應係「授益處分」並有附加再審原告負擔之附款,再審原告未履行負擔時,再審被告機關即得廢止行政處分,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履行「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之負擔,再審被告乃據以廢止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是該廢止處分所依據者,並非再審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係再審原告因贈與之發生但未履行告知之負擔,是以縱再審原告與其子陳威銘已撤銷贈與,其未履行負擔之事實仍然存在,是以本件仍無從因撤銷贈與,而得變更原廢止之處分,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廢止處分為非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之判斷,應係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至於在廢止處分後,因當事人間所形成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為判斷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其撤銷贈與,原廢止處分即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顯係誤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及訴願書內容關於「本件受贈人陳威銘為原告獨子,屬於同一家庭,親子間贈與與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故該住宅為母子亦即同一家庭所有,仍應受利息補貼之優惠。又本件住宅,其土地部份並未贈與,被告逕予終止全部利息補貼、顯然有誤。」等語,應係對上開已具拘束力之廢止之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與本件係以撤銷贈與後之事實請求回復貸款資格及補貼利息無關;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回復其輔貸資格及利息補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等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輔貸辦法第十七條所稱住宅轉讓之第三人,並不包括再審原告所贈與之家庭成員陳威銘,又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切結書未載明「怠於告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及該贈與行為已經撤銷,產權並回復,轉讓自始不存在,況僅贈與住宅未含土地,不適用輔貸辦法終止補貼返還不當得利規定,再審被告所為,有違妥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另依上開辦法輔助貸款人利息,其性質屬授益處分,原審判決未說明撤銷輔助之利益是否大於上訴人信賴保護利益,於法有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係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恢復輔貸資格,而非原撤銷再審原告輔助貸款資格之處分,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所稱再審被告上開撤銷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妥當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非該院所得審酌;再審原告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因而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再審被告核准補貼再審原告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未要求再審原告應提出切結書,故切結書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且該切結書未載明「怠於告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利息補貼」等文句,再審被告逕予廢止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並無依據,且有違明確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又輔貸辦法第十七條所稱住宅轉讓之第三人,並不包括再審原告所贈與之家庭成員陳威銘,再審被告將之視為第三人,與輔貸辦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不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輔貸辦法既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該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已剝奪人民權利,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另本件贈與行為已經撤銷,產權並已回復,轉讓自始不存在,況僅贈與住宅未含土地,不適用輔貸辦法終止補貼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云云。核其主張,均為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所不採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或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依首開說明,自不可據為再審理由。是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