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再字第00085號再 審 原 告 甲○○再 審 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原名:洪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訴訟代理人 戊○○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萬華(原○○○區○○段○○段○○○號等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嗣以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而有關建物補償費部分,則因再審原告甲○○等受領遲延,經再審被告於80年12月1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4851號等提存書提存於法院後,完成相關徵收程序。

二、嗣再審原告認本案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於88年12月13日以書面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發還其被徵收○○○區○○段○○段19、20、41、44、105、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持分土地部分。案經再審被告受理後,邀同用地機關於88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經核再審原告申請發還土地之地上物均尚未拆除,惟以整個工程徵收範圍整體觀之,已拆除部分,現已整地完成並供簡易球場使用,因會勘當日己逾徵收使用期間,有無於徵收期限內已持續依計畫開闢使用部分,事涉用地闢建事宜,遂另請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會勘後查明檢討表示意見。

三、案經該局先後函復略以本案原訂於87年5月1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惟因住戶強烈抗爭且有文化界學者積極爭取該擴建範圍其歷史意義及文化保存價值(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保存問題),請再審被告緩拆,因本案基地部分建物、街廓涉及古蹟核定問題,至88年4月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等相關單位仍無法確定範圍內建物應否保存?保存範圍為何?及後續之維護管理事宜等。嗣鑑於88年6月開闢期限將至,臺北市政府遂以88年4月23日府教八字第880272214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首揭擴建工程用地,訂於88年6月16日執行地上物強制搬遷及圍籬工程。嗣又因住戶結合學者向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強烈抗爭建築物應予保留,案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於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作成相關決議。又為「將擴建工程範圍於88年6月16日執行拆除,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專簽奉准「將擴建工程範圍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之建築物併同估衣商場...全部拆除,左側建築物...暫時保留,惟住戶應限期搬遷...於完成後,即刻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教育與文化融合之規劃、設計。」惟住戶及文化界學者仍抗爭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之建築物應予保留,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88年6月14日開會研商結論略以「原則決定拆除部份,如仍有保存價值者,請於現場判定保留之。」致該校舍擴建工程用地地上之遷僅拆除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築物。

四、再審被告遂將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就本件再審原告收回土地聲請以89年2月14日府地四字第8901751200號函報內政部,並以89年4月6日府地四字第8902885100號函補充說明,經奉行政院8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8910112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再審被告遂以89年8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059300號函復再審原告甲○○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再審原告乙○○等不予發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453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本院審理本案,將原處分機關歸責為行政院(並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不爭執並同意之),故臺北市政府就此系爭土地並無管轄權,而行政院於承受訴訟後確定為原處分機關無誤,行政院未於使用期限內實行使用或交由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執行(期間內並無任何行政院交辦臺北市政府或自行辦理之公文),故本擴建用地未於期限內使用事證明確,而臺北市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並無權辦理招標及任何達成徵收計畫目的之權利及義務,臺北市政府之任何作為,並無法源之依據。又此系爭徵收用地之原處分機關行政院並無於法定期間內使用,故應依職權判決再審原告勝訴。

㈡、臺北市政府既非原處分機關,既無管轄權,更無執行之權力。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之任何施工行為,已屬違反程序、違背法令。本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為行政院。臺北市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更無執行之權利,應停止執行臺北市政府於此擴建用地工程之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全部,否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侵害再審原告等之法定權益。

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應作成原告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訴訟,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應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審卻僅以撤銷訴訟案件作成判決,90年度訴字第3453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為錯誤。又該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訂「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第17頁末,卻以「本件既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有關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此判決只審理程序而不審理實體,已逾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既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為行政院,原審當依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實體違法部分,並依再審原告聲明為合法判決,始能保障憲法賦予再審原告之訴訟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判決理由四所敘:「...是原告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應以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核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首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臺北市政府原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臺北市政府遂依上開判決意旨移請行政院審理,經該院以92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555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㈡、按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判決,係認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應為行政院,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受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再查系爭徵收土地,係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之需,辦理徵收取得,嗣辨竣徵收登記,所有權移轉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後,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依徵收目的辦理招商,實行工進事宜,自屬正當,與上開本院判決無涉,故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指稱「92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行政院查詢,得知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招標及執行,並未經由行政院交辦或授權,而是臺北市政府單方面之作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依法不符,且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原告起訴意旨略謂: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原審應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卻僅以撤銷訴訟案件作成判決。又該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因其只審理程序而不審理實體,已逾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原審當依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實體違法部分,並依再審原告聲明為合法判決,始能保障憲法賦予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2、13、14款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查為本件再審標的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諭知

:「訴願決定撤銷」,判決理由四敘述:「...是原告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應以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核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首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臺北市政府原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臺北市政府遂依上開判決意旨移請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以92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555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3462號裁定,以原告提起該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裁字第1145號抗告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 再查,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原判決係於91年7月3日判決確定,原告遲至1年5個月餘之9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已難謂合法。

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因在後,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亦無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十四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13、14款事由,僅係列出法條而已,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原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2款主張,應無理由。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原判決業已於理由4中說明:「四、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業已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又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有案,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應予適用。而在土地徵收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中央地政機關為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是故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不論係認為不應徵收而徵收,抑或應徵收而不徵收,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管轄機關提起之,乃法理之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八二三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為同樣之程序,則依相同理由暨原徵收核准機關對於收回聲請所為之核准,其性質係「廢止」其原核准之徵收處分。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上地,自應由原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準此,核准及否准收回土地聲請之主管機關均應為原核准徵收機關,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三條規定僅為其執行機關(參翁岳生編行政法二○○○年下冊第一四九二頁以下)。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以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而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一二○○號函報內政部,並以經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函復原告甲○○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乙○○等不予發還。是原告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應以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等理由,論述判決之法律依據甚詳。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況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處,自與上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事由不符。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個案,其理由與主文有矛盾而言,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原判決係以:「本件卻以無核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首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臺北市政府原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有關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而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主文諭知,判決理由與主文係相符合,並無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