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國小候用教師甄選事件,聲請對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教育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對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教育部等為強制執行,經查該二件判決主文分別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請複查成績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為關於撤銷訴訟之判決,並非給付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與撤銷判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執行之判決既為撤銷判決而非給付判決,原告據之聲請對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教育部等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