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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北機組)於偵辦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涉嫌漏稅時,查獲有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九○、○○○元之情事,乃通報被告審查後,核定增列原告利息所得九○、○○○元,綜合所得總額為

九、四三七、八一九元,淨額為八、四八三、四八九元。原告以其並無系爭利息所得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

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不論約定或法定利息,均須實際確有所得始得據以課徵所得稅。原告否認與興華公司間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無法提出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所為處分自有違誤。

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認定,陳振聲自七十一

年起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其因興華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自八十三年起多次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股東及他人借款後再借予公司週轉,並由陳振聲填具付款申請書,向公司按月申請一分至二分不等之利息。陳振聲既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後,再借予興華公司,則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分別存於陳振聲個人與民間債權人及陳振聲個人與興華公司之間,並非由興華公司直接向民間借款,故興華公司之利息支出,應係支付予陳振聲個人。原告於法務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中始終否認與陳振聲有借貸資金往來之情事,堪認定原告確未收取利息。

⒊被告雖稱從陳振聲往來銀行帳戶兌領陳振聲個人支票存根影本有支票號碼為L

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面額分別為

二四、八○○元,三七、二○○元,二八、○○○元,合計九○、○○○元。惟LA0000000號,面額二四、八○○元實係陳振聲為支付與友人在台南擔仔麵餐廳聚餐之餐費,因信用卡額度已超過,無法刷卡,乃向原告調現支付,絕非因借款收取之利息。另LA0000000號,面額三七、二○○元及LA0000000號,面額二八、○○○元支票各一紙,並非交與原告兌領,更無支付原告利息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確有收取系爭利息九○、○○○元之所得,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無系爭利息所得,惟查陳振聲於法務部北機組之證述及興華公司八十

五年十月間常務董事會、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與興華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底轉帳傳票及興華公司委託洪星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北區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興華公司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以暫付款、預付款等作帳方式,將借款利息四八、三三○、七九三元,透過陳振聲個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等帳戶轉付各借款債權人,其中八十四年度二○、六六六、五六九元,八十五年度一六、五五四、三六四元,因陳振聲未能提示另有支付其他借款債權人之資料供核,且查興華公司同期間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陳振聲」借貸資金往來記載中,時有大筆資金進出,顯見陳振聲與興華公司有借貸關係;另依興華公司委託洪星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稱「有關預付款(八十四年以前民間借款利息)二○、七五六、五六九元及暫付款(八十五年度股東往東─民間借款息)二七、五七四、二二四元部分,係確實因公司業務營運資金週轉需要,而向股東及民眾借款所需支付之借款利息。其借款對象及本金金額,如興華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內容記載所示。」經查原告於法務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雖矢口否認與陳振聲有借貸資金往來之情事,惟按陳振聲既於法務部北機組製作筆錄確認與原告有「借入款並支付利息」之證明,係直接影響到陳振聲償還債務之多寡,應具真實性,此有興華公司利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員山辦事處00000000000陳振聲帳戶支付股東─民間借款利息明細表(三)及兌領支票存根影本資料可稽。

⒉原告主張支票號碼LA0000000,面額二四、八○○元,係陳振聲為支

付與友人在台南擔仔麵餐廳聚餐之餐費,非借款所收之利息所得,惟查該支票存根影本備註有借貸起訖期間(三月八日至八月八日),是被告核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訴稱支票號碼LA0000000,面額三七、二○○元,支票號碼LA0000000,面額二八、○○○元二張支票,非交與原告兌領,更無支付原告利息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支票存根影本備註有借貸起訖期間。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利息所得九○、○○○元之情事,無非係依興華公司董事長陳振聲於法務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及陳振聲簽發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號支票三紙之存根備註有借貸起訖期間與受款人為副董為據,惟原告否認與興華公司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亦未收取任何利息。

二、經查被告就前開支票三紙之流向並未查證,業據當庭陳明在卷,其以原告當時在興華公司任職副董事長,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顯示,興華公司董事長陳振聲因該公司八十三年起發生財務危機,而於八十四年初邀原告投資入股,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原告參與投資該公司不具任何職務或名份,但為使其對投資更具信心,得隨時到公司瞭解營運及財務狀況等語,而興華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組織系統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無副董事長之設置,是難僅以前開三紙支票存根備註有借貸起訖期間與受款人為副董之記載,即認該支票係支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又興華公司董事長陳振聲於法務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雖稱興華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並支付利息,然興華公司同期間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陳振聲」借貸資金往來記載中,時有大筆資金進出,可見陳振聲與興華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至於陳振聲借款資金之由來,則與興華公司無關,其不足以認為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參以前述判決所載原告因陳振聲之邀參與該公司投資,被告未再詳加查證,自難僅依陳振聲片面所稱即認原告有何借貸收取利息情事。是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有利息所得九○、○○○元漏未申報,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