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瑞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被告執行環境用藥標示查核勤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安聖藥局(本市○○路○段○○○號)查獲原告進口之環境用藥產品─克鼠(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批號四八0七),逾期販賣,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八00號函請原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加以回收列冊並報請核備。惟原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瑞環局字第九一0五0八號函復被告,稱原告依法申發之許可證為「環署衛輸字第0二六八號」,而系爭樣品外盒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為「環署衛輸字第0二三六號」,故被告查獲之產品非原告進口之真品。嗣經被告附樣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九一號函復系爭樣品依其內容物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為「瑞安貿易有限公司」之產品,並認其內容物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二六八號」與其外盒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二三六號」不符,請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原告公司地址查察,確認系爭樣品為原告所進口,其環境用藥外包裝有標示不符之情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現場掣單舉發,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環藥字第U0000000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係經營數十年殷實進口商,一向奉公守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突接被告第二科人員劉人鳳及李璦秀小姐之通知欲稽核公司相關文件,當場一一核對證照無誤,亦無任何違規事物發生,隨後即突然開具壹張「環保局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要簽具回報,如此草率,同樣時間、地點查核表上顯示一切合乎規定,清楚標示於表上,原告無奈簽具,似有陷人入罪,原告所屬人員執行公務之態度值得檢討。
二、原告因身患大腸癌,現養病中,接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要求原告增印新標示「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及「中毒症狀解毒方法」兩則新標示,沿用多時包裝盒必須重新排印,因時間緊迫,曾多次與日本廠商交涉排版印製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文件檢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並獲同意,通過在案。惟當時雙方並未發覺字號列印有誤(應為0二六八號,卻錯印為0二三六號),四年之後,被告發覺此項錯誤,便以「環境用藥內容物之標示與外盒標示不符」為理由,並引用環境用藥管理第法二十五條第二項予原告重罰,實有失周延,此實為原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之錯誤,然被告卻僅處罰原告,由原告承擔所有的責任,實令人無法信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法令依據: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一者...」。
二、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㈠卷查本案係被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環境用藥查核勤務,
於安聖藥局(台北市○○路○段○○○號),查獲原告輸入銷售之環境用藥產品「克鼠」已逾期販賣(製造日期:87.4,批號:4807),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八00號函限原告於一個月內回收列冊並報請核備,嗣原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瑞環局字第九一0五0八號函澄清被告查獲之產品非該公司進口之真品,是以被告就全案行文環保署釋示,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九一號函說明系爭產品之內容物標示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268號」係為原告之產品,而外盒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為「環署衛輸字第0236號」,實為內容物之標示與外盒之標示不符,請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辦理云云,被告另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往原告公司查明,原告說明外盒之許可證字號係誤印,本件遭查獲之產品確為原告所進口。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殆無疑義,遂現場摯單舉發,並無違誤,至於查核表上顯示資料證件符合規定,主要是核對廠商基本資料、負責人及專業技術人員證件,其與違規事實無關。至原告主張因排版疏忽致誤印許可號碼,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環境保護署簽章存証在案乙節,經被告毒管處承辦人員說明,原告於多年前(八十三前)即進口該項產品並依法令規定將外盒標示送環保署核准在案(許可證字號為0268號),惟環境用藥管理法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後,除原法令規定外包裝應標示內容外,另修改增列應標示「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原告即於八十七年期間增列外盒標示後再送環保署核准,而該次環保署僅就增列部分加以審核並核准其「中毒症狀及解毒方法」之說明,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㈡次查為避免環境用藥之誤用、濫用致影響生態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法令對
於環境用藥相關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之標示、流向等均有明確規範,期藉透過法令之訂定推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實行,進而使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危害。原告既為販售一般環境用藥之業者,即應善盡業者之環保責任及對產品之管理責任,本件原告已自承查獲之產品為其所進口,縱外盒標示列印錯誤係無心之過或事後已回收逾期產品,均無法免除原告因包裝標示不符致違反法令之違規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原告所辯,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之罰錢,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五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被告將下列業務委任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被告權限事項。」
二、本件被告執行環境用藥標示查核勤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安聖藥局(本市○○路○段○○○號)查獲原告進口之環境用藥產品─克鼠(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批號四八0七),逾期販賣,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八00號函請原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加以回收列冊並報請核備。惟原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瑞環局字第九一0五0八號函復被告,稱原告依法申發之許可證為「環署衛輸字第0二六八號」,而系爭樣品外盒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為「環署衛輸字第0二三六號」,故被告查獲之產品非原告進口之真品。嗣經被告附樣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九一號函復系爭樣品依其內容物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為「瑞安貿易有限公司」之產品,並認其內容物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二六八號」與其外盒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二三六號」不符,請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原告公司地址查察,確認系爭樣品為原告所進口,其環境用藥外包裝有標示不符之情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現場掣單舉發,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環藥字第U0000000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八00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瑞環局字第九一0五0八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九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通知書、克鼠包裝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環藥字第U0000000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因排版一時疏忽,致誤印許可証號碼,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應給原告補正之機會等語。按為避免環境用藥之誤用、濫用致影響生態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法令對於環境用藥相關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之標示、流向等均有明確規範,期藉透過法令之訂定推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實行,進而使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危害,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始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記載許可證字號,一有違反即應處以罰鍰,並無須先令補正始得處罰之明文,亦不分業者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既係販售一般環境用藥之業者,且已自承查獲之產品為其所進口,即應善盡業者之環保責任及對產品之管理責任,縱外盒標示列印錯誤係無心之過,仍難據此免除原告因包裝標示不符致違反法令之違規責任,原告以一時疏忽作為免罰之藉口,尚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為配合法令修正,行政院環保署曾要求原告增印「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及「中毒症狀解毒方法」兩則新標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新標示檢送至環保署審核,並獲同意簽章存証在案,惟當時雙方並未發覺字號列印有誤(應為0二六八號,卻錯印為0二三六號),四年之後被告發覺此項錯誤,便引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重罰,實有失周延云云,惟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以前即進口該項產品,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將外盒標示送環境保護署核准在案(許可證字號為0二六八號),惟環境用藥管理法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後,除原法令規定外包裝應標示內容外,另修訂增列應標示「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原告即於八十七年期間增列外盒標示後再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而該次環保署僅就增列部分加以審核並核准其「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中毒症狀及解毒方法」之說明,審核項目並未包括包裝盒上之許可証字號,尚難認環保署之審核有何疏忽,原告所訴,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已考量原告違規之情節輕微,其裁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