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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編號TG六三四號班機搭載持用本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蘇淑君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經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得蘇淑君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該查驗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十一)航警查五字第0四六九號呈報單請航空警察局查處,經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境愛罰琬字第0九一0一一六一二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依其書狀所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主張依其書狀所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中華民國證照是合法的入國許可證件:我國護照首頁所揭示:「中華

民國外交部部長茲請各國有關機關對持用本護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允予自由通行,并請必要時儘量予以協助及保護。」我國既然都要求他國協助持我國護照國民,同理,我國政府就不能限制自己國民入境自由,才合邏輯。所以在國際慣例中,只要持有該國護照,直接入境,不需要再持任何簽證或入國許可證。蘇女既持有本國政府發予的護照,當然就是本國國民,且效期至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前有效,無理由不准其登機。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普通護照申請書。二、身分證件。三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四駐外館處規定之證明文件。」的內容第二、三項已要求需「身份證件」及「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可見,均須經我國政府確認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才可申請我國護照,至於蘇淑君在台沒有設立戶籍,原告在曼谷機場的泰籍職員是無法查覺的。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訴願中,已詳實陳述上情,究竟中華民國護照是否為合法入境證件,但始終未獲得正面答覆,額見處分理由欠充份。

⒉原告職員的確無法辨識本國護照何種護照需要入國許可。原告自來台設立分公

司數十年來,被告從未提供需要「入國許可證」的中華民國護照樣本,或公文告知原告及教導如何辨別式樣及顏色相同的中華民國證照,何者需要入國許可證,何者不需要入國許可證。所以原告曼谷機場泰國職員,根本不可能查知該員是否擁有本國戶籍,故劃位時只能依照國際慣例及原告內部規定,檢查該員的中華民國證照及護照效期的標準作業程序後,准予登機。被告如堅持其無理要求,謂原告違反上述規定,已失去法律的正當及公平性。如有過失,政府將難辭其究,因此乃核發護照作業上出現問題。如若本國政府不准其進入台灣,就不應發給護照或發給可資辨別之護照或直接發給入國許可證,而不是先發給護照使用,未告知航空業者該員護照不能入境台灣,而再將責任轉嫁給航空業者的不負責任的行為。如本案可以成立,各國航空公司可能要求我國籍返台旅客提出「入國許可證」,恐將嚴重我國人民出國旅遊的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

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蘇女雖為泰國華僑,但其持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即是有合法的入國許可證件,自無需審核是否有任何簽證、入國許可證或擁有本國戶籍,即可允許渠登機云云。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條文文字用語為「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並非為「搭載未具護照證件之乘客」。又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有同法第七條之情形者,則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第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又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應在僑居地備齊下列文件,向駐外館處辦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向兼理當地領務之駐外館處辦理:一、入出國申請書。二、我國護照或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三、僑居地居留證明。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入出國許可證件種類如下:

一、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發給無戶籍國民,附於護照上。二、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三、單次入出國許可證。四、旅行證」。換言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欲入出臺灣地區需依法申請入出國許可證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為之。本件原告所搭載之蘇淑君雖持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惟渠係屬在台無戶籍國民(護照號碼為M字母開頭,護照基資頁亦無身分證字號),護照內頁並無臨人字入出國許可證貼附其上,是以被告依前揭相關規定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裁處二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聲稱:無戶籍國民入出國之相關規定係本國內部法規,並不合國際護照規範云云。惟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首次申請普通護照,在國內辦理者,應備齊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有戶籍國民)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四、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可知我國護照之取得分為有戶籍國民身分及無戶籍國民身分等種類,非如原告所稱我國普通護照之種類僅有一類。況世界其他國家如英國,其對於海外僑民雖發給英國護照,但其海外僑民欲入出英國時,仍需依相關規定辦理,非僅持英國護照即可自由入出國。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原告另主張無法辨識我國護照何種需要入國許可。只能檢查是否具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是否有效等,該規定有違正當性及公平性云云。查我國因國情特殊,雖然具有我國國籍者皆為我國國民,惟其下仍分為在臺有戶籍國民、在臺無戶籍國民、雙重國籍身分等不同類別,需分別適用不同之相關規定,此情形早已行之有年,其他航空公司皆能全力配合遵守並確實執行,獨原告不知及無法遵守執行,此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編號TG六三四號班機搭載持用本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蘇淑君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經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得蘇淑君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蘇淑君護照影本及上開查驗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十一)航警查五字第0四六九號呈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為運輸業者,以其航空器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原處分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二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範對象並不包括持用中華民國護照之旅客,蘇淑君雖為泰國華僑,但持用本國護照,且在護照有效期間內入境,故曼谷機場人員依國際慣例准予蘇女登機,至於蘇淑君是否需要回台加簽或擁有本國戶籍,則屬本國內部法規規定,並不合國際護照規範,且機場職員並無從查知,如若本國政府不准其進入臺灣,就不應發給護照,而不是先發給護照,再將責任轉嫁給航空業者云云。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該法施行滿一年後,需設有戶籍之國民方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而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法條文字用語為「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並非為「搭載未具護照證件之乘客」,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第四條以下參照),已就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國所需申請之入國證件相關程序有所規定,是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範對象自包含應申請入國許可證件之本國國民,因而無戶籍國民,雖有我國護照,但未經許可入國者(無回台加簽即護照內頁無臨人字入出國許可證貼附其上),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予號以搭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