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標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四○、○○○元及於同年七月二日自銀行帳戶轉帳一、三三二、○○○元予其次子郭士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而原告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一、八七二、○○○元,贈與淨額八七二、○○○元,應納稅額四○、三二○元,除補徵贈與稅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四○、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本件課稅處分,其課稅基礎事實,實乃肇因於原告長子郭士源與次子郭士豪二
人間之另一贈與稅事件(以下簡稱該另事件)。簡言之,本件課稅處分與該另事件之基礎事實間,因主管稅務機關不當聯結,顯現其就該兩事件之所為,有違誠信,並致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遭受侵害。茲為期釐清事件始末,故就該另事件之牽連事實,於此一併陳明,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及該另事件之事實緣起,全係導因於原告次子郭士豪,以其因代償其兄
郭士源之私人債務而取得之代償債權,抵償其向其兄買受不動產所應給付之價金所致,詳情如后:⑴按原告長子郭士源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座落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王文俊借款二五○萬元,嗣因郭士源無力清償該項私人債務,其弟郭士豪基於兄弟情誼,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以其標取合會金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一○○萬元,並取得郭士源所開具面額合計為一○○萬元之本票兩紙作為其代償債權之憑證;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自其在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一五○萬元,代其兄郭士源清償該私人債務餘款,並取得王文俊君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後,郭士豪為確保其代償債權,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債權讓與為原因,變更取得原王文俊君之抵押權人地位。換言之,郭士豪因代償其兄上開私人債務所取得對其兄之債權,仍以前揭郭士源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
⑵嗣因郭士源仍無力返還其弟郭士豪之代償債務,經雙方協議,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由郭士源將其所有之上述房屋,以六二○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郭士豪。買賣價金之給付,除標的物原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三一五萬元由買受人郭士豪承受外,經抵銷前述二五○萬元代償債權後,買受人郭士豪實際上應給付之價金餘款僅為五十五萬元。此項價金餘款,則於簽約時給付四○萬元、交屋時給付十五萬元而告付清。⑶前述兄弟間不動產買賣交易,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悉,因懷疑兄弟間上述代償二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可信度,復認二親等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涉有贈與之嫌,並質疑買受人郭士豪欠缺資力,乃要求當事人提出資金流程之說明,尤其針對郭士豪於台北銀行前述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所存入一、三三二、○○○元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為此,郭士豪基於協力義務,乃主動提示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並出具說明書,詳載以屋抵債交易之始末,並資為下列事實之證明:①前述郭士源私人債務確係存在;②郭士豪確有代償前述私人債務之事實;③郭士豪確有為其兄代償私人債務及給付房屋價金之資力。⑷惟有關郭士豪之資力部分,其中屬於郭士豪所有之若干資金,因緣於家族傳統,在其未婚之前,則係交由家長(即原告)以原告名義代為管理運用,故實難直接證明為郭士豪所有。惟雖經提出其他佐證(例如原告代子女以原告名義參加標會之會款由會首出具證明書是),但仍然不為經辦該另事件之稅務人員所採認。復因該另事件之調查過程延宕多時,一再要求原告及其二子提供資料供核,且又遲遲無法定案,令原告等失其協力熱忱、不堪其擾。其後,台北市國稅局之經辦人員,亦為期早日結案,乃向原告表示,承諾只要原告承認四筆難以證明之資金流程係由原告對其次子郭士豪之贈與,即得證明郭士豪購買不動產有其資金來源。為此,原告乃依照經辦稅務員指示之內容,以原告名義繕寫一份說明書,片面承認四筆資金為贈與,並傳真予經辦員張小姐。原告以為如此,郭士豪之資力即足證明,則該另事件應即結案。⑸惟自原告傳真該說明書予台北市國稅局後,該局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左右,以原告長子郭士源出售上開不動產與其弟,因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二、三○七、九三六元為由,核定不動產出賣人郭士源並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之繳納期限內繳納六六、四七六元之贈與稅額。當時,原告及其長子因不諳法律,且又一時失察,誤認只要繳納該項稅款,所有與此有關之事件(即本件與該另事件)即得完結,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單繳款。惟仍不知台北市國稅局於取得前述之說明書之傳真後,竟不信守其承諾,非但不採信郭士豪確有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力,反將該說明書交付與被告三重稽徵所進行本件之課稅與罰鍰處分。⑹熟料,該另事件之稅額繳納後,時隔將近二年,被告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竟又依據前述由原告經稅務人員之指示而承認之四筆贈與,就本件系爭之兩筆款項,即①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由郭士豪得標之會錢五十四萬元,因會首不認識郭士豪,故會單上之會員具名為原告;及②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原告所有之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萬元及由「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東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甲○○」所有之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三三二、○○○元至郭士豪在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合計匯款一、三三二、○○○元,認定為本件贈與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之基礎事實。⑺綜上所述,本件課稅之發生,實乃因該另事件而起。由其發生經過之始末觀之,稅務經辦人員於其調查過程中,非無利用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法之無知而恣意製造課稅事實之嫌,原告所不服者,即在於此。
㈢基上事實,可知本件課稅事實之發生,乃因稅務經辦人員積極圖求稅收目的,而
與該另事件之課稅事實所為不當聯結之結果所致,是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亦非合法。茲析證如后:⑴按該另事件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國稅局,其經辦小姐於調查郭士源與郭士豪兄弟間不動產買賣時,其由郭士豪所提出之說明書所載詳細內容及證物資料,應既可知悉買賣價金六、二○○、○○○元之支付,為下列四項目之合計數,亦即:其一係買受人承受保險公司之擔保貸款約三、一五○、○○○元,其二為買受人以債權抵繳之二、五○○、○○○元,其三則為簽約金之四○○、○○○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台北銀行支票影本及郭士豪存摺同一日期之扣帳記錄),以及其四尾款一五○、○○○元。該另事件於調查結束後,台北市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上竟謂出售上項財產未能提示支付價款部分達二、三○七、九三六元,其事實根據究竟為何?全無說明。須知,所有支付價款之證物皆附於說明書後,該另事件之經辦小姐本應逐一斟酌查核,若有不採信者,仍應附具理由駁斥,始屬合法。或許台北市國稅局對二五○萬元代償債權之可信度仍舊不採信,惟觀諸證一至證五之證物,其中證四及證五乃具公文書之性質,其證明力應無庸置疑,再者,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郭士豪給付王文俊君一、五○○、○○○元之事實,亦得由證四及證十二之相互勾稽而完全得以證明,證三及證四亦得佐證代償一、○○○、○○○元之事實,更何況代償債權皆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不動產買賣交易日至少半年之前,其真實性實無理由予以懷疑。綜此,實有充分理由推論該另事件之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國稅局於為該另事件之課稅處分時,顯然著重於稅收目的之達成,而完全漠視課稅事實不存在之實際情形,且利用原告不諳稅法,刻意製造本件課稅事實,其為達目的,不顧誠信之作法,令人難服。⑵更有甚者,本件課稅及罰處分之發動,顯係台北市國稅局於為該另事件之處分後,再將該說明書移送本件課稅之原處分機關接續辦理所致。該另事件之贈與稅,固因當事人之失察繳納而告確定,惟值得商榷的是,若非當事人不熟悉稅法規定,以致聽信台北市國稅局經辦人員之誤導,以為自認該說明書所載之贈與事項,該另事件既得順利結案,並得免受干擾,否則揆諸常理,原本即屬原告次子郭士豪之自有資金,原告豈會擅自作主片面自認為其贈與?台北市國稅局既明知郭士源及郭士豪間之不動產買賣,無未能提示價款之事實於前,竟於引致原告自認若干資金流程為贈與後,復為該另事件之課稅處分於後,如此課稅行為,豈能服人?㈣惟不論如何,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曾於附件二之說明書上自認若干資金係對於次子郭士豪之贈與,然而郭士豪自始既不知情,更遑論其同意允受,茲有其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資為證。故本件贈與自始即未生效,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即非合法。本件訴願決定雖認為:「經查系爭贈與款項均已由受贈人郭士豪君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自其所有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領現分別支用於代償其兄郭士源君之私人債務,為訴願人於本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時出具之說明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一再陳述之事實,足堪證明郭士豪君業已允諾受贈,訴稱郭士豪君自始不知情,不足採據。又其贈與事實成立後,訴願人嗣後於訴願時再舉郭士豪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拒絕受贈,顯係彌縫之舉,不足以否定其先前亡受贈之事實,所訴洵無可採。」惟誠如前述,郭士豪之資金向由原告代為管理運用,其因代償兄長私人債務之一切行為,自不例外,亦皆由原告所為。代償時,代償之資金究竟從何而來,全由原告調度,郭士豪事先全不知情。因此,系爭贈與款項,固由郭士豪支用於代償其兄之私人債務之用,惟原告代郭士豪所為之代償行為,郭士豪本人事先既不知情,則豈可將之視同郭士豪允受來自原告所自認之贈與?況且,郭士豪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代償其兄私人債務之方式,係以證二之標會金為給付之資金來源,其中五十四萬元部分(即系爭贈與款項之一),原係以原告名義代郭士豪參與之得標金,有會首郭廷振之證明書及互助會單可資為證,原告於代郭士豪代償其兄私人債務時,原告根本無從預知該筆款項事後將因該另事件而被迫承認為其贈與郭士豪之款項,而且當時郭士豪全未經手該筆款項,豈可因原告事後之自認贈與,而使原告代郭士豪之代償行為,亦轉變成為郭士豪允受贈與之行為?其間矛盾,顯而易見。又系爭贈與事實,雖為原告所片面自認,但郭士豪事前既不知情,則其聲明拒絕受贈於後,乃當然之理,豈能謂是事後彌縫之舉?是本件系爭贈與款項,郭士豪既已聲明拒絕,自非稅法上之贈與行為。
㈤綜上論結,本件處分與該另事件之事實相互牽連,實出於違法之不當聯結,故本
件亦屬非法處分。又原告固曾自認願將系爭款項贈與次子郭士豪,惟既經郭士豪聲明拒受,則本件贈與行為自始未生效力,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非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壹、贈與稅部分: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得標之會款五四○、○○○元及於同年七月二日
自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轉帳一、三三二、○○○元予其次子郭士豪,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七○一七三七四號函送郭士豪臺北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一帳號、同銀行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三帳號存摺、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一帳號存摺及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原告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遂予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七二、○○○元,贈與淨額為八七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課稅事實與其長子郭士源、次子郭士豪兩兄弟間之另一贈與稅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二事件之課稅事實應屬互斥關係,若本件課稅事實為真,則該另事件即無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情事存在,即兩事件課稅事實無由同時存在,是該兩課稅處分併存,顯已矛盾,且非合法,故兩課稅處分應予一併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給與次子郭士豪,郭士豪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作之說明,郭士豪係將該受贈款項用於代償其兄郭士源之債務,郭士源為返還其弟之債務,乃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以六、二○○、○○○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弟。則其間已構成三次之法律行為,即原告與次子郭士豪間移轉現金(動產)之占有,屬第一次實質贈與行為;郭士豪代其兄郭士源清償債務,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視同贈與之行為;至郭士源與郭士豪兩兄弟間之房地買賣移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行為,惟因第二次與第三次行為有牽連關係,併為同一法律行為。被告機關係就第一次實質贈與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與另案郭士源、郭士豪兩兄弟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行為,係以郭士源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案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二者之課稅事實並無互斥關係;亦即郭士豪向郭士源購買不動產,縱令其中有部分資金與系爭贈與款項有關,因購買不動產之行為與本件單純之實質贈與行為,係屬不同之事實行為,並無礙本件實質贈與之認定。又有關郭士源之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確定(課稅年度為八十六年度),為原告所自認,其於核課處分確定後,向被告機關提出該案贈與稅核課有誤,即有不合(被告機關並非該行政處分之機關,且課稅主體、贈與年度、贈與標的均與本案不同)。是本件課稅事實明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郭士源之贈與稅案,並無重複核課情事,其主張洵無可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應無違誤。
㈡查本件係因臺北市國稅局於查核郭士豪及郭士源兄弟間房地買賣移轉資金支付情
形時,查得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得標之會款五四○、○○○元及於同年七月二日自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轉帳一、三三二、○○○元予其次子郭士豪,涉有贈與之行為,有郭士豪所作說明書(詳卷編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說明書(詳卷編第一三頁)及原告所提供郭士豪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一帳號、同銀行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三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一帳號存摺、互助會單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被告機關遂就上述通報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核課原告贈與稅四○、三二○元。原告訴稱其次子郭士豪之資金由其代為管理用,郭士豪事先均不知情,原告代郭士豪償還其兄私人債務時,郭士豪全未經手該筆款項,豈可因原告事後之自認贈與,而使代償行為轉變成郭士豪允受贈與之行為,惟查:㈠原告自始並未能提供明確之資料足資證明代償資金二、五○○、○○○元確為郭士豪本人所有,故於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時,出具說明書自承次子郭士豪向其兄郭士源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部分係由原告所贈與。㈡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得標之會款五四○、○○○元,依所提示之互助會單所載,原告共計參加三會,其長子郭士源亦參加三會,次子郭士豪則未列為會員,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作說明書中亦明確敘明「會首(郭廷振)並不認識郭士豪」,是其後所稱「以郭士豪名義參與得標會款」及訴願時另行提出會首郭廷振之證明書,均難作為該互助會確係郭士豪所參加及得標之證明。㈢依郭士豪所作說明書,已詳細敘明其與其兄郭士源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之所有過程,再依其所提供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詳卷編第九十八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詳卷編第九十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卷編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等資料顯示,他項權利人係由王文俊移轉變更為郭士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郭士豪,是依現有資料要難謂郭士豪君不知情。㈣郭士豪君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自始拒絕接受其父因八十五年贈與稅事件所傳送予稅捐機關之說明書上所載自認四筆款項之贈與,惟本件系爭贈與款項已由受贈人郭士豪君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及同年七月四日自其所有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一帳戶領現分別支用於代償其兄郭士源君之私人債務,不動產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迄今郭士豪尚無任何償還情事,此復為原告於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時出具之說明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一再陳述之事實,足堪證明郭士豪已允諾受贈,自不得另以郭士豪俟後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拒絕受贈,即可否定其先前已受贈之事實。再按納稅義務人所述各項法律行為之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之義務,亦即應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次子郭士豪代償長兄郭士源二、五○○、○○○元之債務,其資金來源為郭士豪本人所有,且原告片面之贈與已為郭士豪所拒絕,惟其除未能提出完整具體之相關事證外,其主張亦與原告最初所作說明書及所提示之存摺等各項資料不符,案貴初供,自難如原告所述「既經郭士豪聲明拒受,則本件贈與行為自始未生效力」。是綜上查核結果,被告機關引據首揭法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應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㈠「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得標之會款五四○、○○○元及於同年七月二
日自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轉帳一、三三二、○○○元贈與其次子郭士豪君,業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機關乃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三二○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辨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標會款五四○、○○○元及於同年七月二日自銀行帳戶轉帳一、三三二、○○○元予其次子郭土豪,被告爰核定贈與總額一、
八七二、○○○元,贈與淨額八七二、○○○元,應納稅額四○、三二○元,除補徵贈與稅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四○、三二○元。原告不服,則主張㈠郭士豪之資金均為原告代為管理運用,其代償郭士源私人債務之行為,全由原告調度,郭士豪事先均不知情,豈可視同郭士豪允受來自原告所自承之贈與?㈡郭士豪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代償其兄私人債務之方式,係以標會金為給付之資金來源,其中五十四萬元係以原告名義代郭士豪參與之得標金,有會首郭廷振之證明書及互助會單為證;㈢原告代郭士豪償其兄私人債務時,原告無從預知事後將因該另事件被迫承認該筆款項為其贈與郭士豪,且郭士豪全未經手該筆款項,豈可因原告事後之自認贈與,而使代償行為轉變成郭士豪允受贈與之行為?㈣系爭贈與事實雖為原告所片面承認,然郭士豪事前既不知情,則其聲明拒絕受贈在後,乃當然之理,豈能謂事後彌縫之舉,是本件贈與款項,郭士豪既已聲明拒絕,自非稅法上之贈與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標會款五四○、○○○元及於同年七月二日自銀
行帳戶轉帳一、三三二、○○○元予其次子郭士豪,此有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說明書、郭士豪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一帳號、同銀行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三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一帳號存摺、互助會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㈡依開標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會首為郭廷振互助會單所
載,原告共計參加三會,其長子郭士源亦參加三會,而次子郭士豪則未參加;另揆諸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作說明書謂:「‧‧㈠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由郭士豪得標之會錢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正,會單具名為本人(因會首並不認識郭士豪)」等語,會單名字既列原告,若係郭士豪委託原告所參加,惟關於會款如何交付,原告並未證證明以實其說,足認郭士豪並未參與該互助會,而係原告所參加;是會首郭廷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立「由郭士豪得標會款」之證明,尚難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該五十四萬元之會款,係郭士豪所參加而得標等語,尚難可信。
㈢另揆諸郭士豪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說明書,敘明其與其兄郭士源不動產買賣價金支
付之所有過程;惟查本件系爭贈與款項已由郭士豪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及同年七月四日自其所有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一帳戶領現分別支用於代償其兄郭士源之私人債務,不動產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他項權利人係由王文俊移轉變更為郭士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郭士豪,難謂郭士豪君不知情。且郭士豪尚無償還情事,此復為原告於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時出具之說明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一再陳述之事實,足堪證明郭士豪已允諾受贈;雖郭士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聲明書聲明拒絕受贈等語,惟郭士豪於八十五年間受贈之事實,已如上述;尚難以事後之聲明書,即可推翻其先前已受贈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