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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一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增列其本人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五五、六四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八0、一0七元,淨額為七一四、九四四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並未取得利息,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所得四二、五五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三七、五五五元,淨額為六七二、三九二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於八十八年間,債務人黃文惠以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後,至今尚未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依被告機關之指示,檢送催告證明函以及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等。目前上述房地已由法院拍賣,原告屬第五順位、分配額為零,此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未自黃文惠處取得任何利息。

B、惟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未就利息債權部分向法院聲請分配為由,認定原告取得利息收入,實則原告係第五順位債權人,黃文惠拍賣土地房屋所得價款,完全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卻堅持上述認定,令原告無所適從。

二、被告部分:

A、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B、原告之債務人黃文惠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八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三、六00、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約定按每萬元每月五十元計息。被告以實際借貸金額為三、六00、000元,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二五五、六四九元(計算式:3,600,000×7.2%×360/365=255,649),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C、本件實際債權為三、六00、000元,原告雖主張未收取利息,並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之分配表,惟查分配表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僅係本金債權三、六00、000元,至於本件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聲請求償,尚難認定未收取八十八年度抵押利息,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D、另查本件抵押權設訂契約書所載係按每萬元每月五十元計息,經重行計算利息所得為二一三、0九七元(計算式:3,600,000/10,000×50×(11+26/31)338/365=213,097),與原核定差額四二、五五二元,於復查階段已予核減,併予陳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原告對被告機關將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淨額中加計利息所得二一三、0九七元一節表示不服,而上開金額是否加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中,對其應納稅額之影響最多不會超過原告自行申報與被告機關核定間之稅款差額二六、0一0元(61,510-35,500=26,010),其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案原告申報其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有取自黃文惠之利息所得,但被告機關則依財稅資料中心之電腦資料,並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資料,而認定「黃文惠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八之房屋及其基地,為原告設定擔保金額三、六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註明雙方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五十元」(年利率百分之六),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而該抵押權登記於九十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予塗銷,且原告在參與分配時,並未就利息部分提出分配之申請」等間接事實,進而推論「原告有借款三、六00、000元予黃文惠,並於八十八年間取得二一三、0九七元之利息所得」,而將上開金額列為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

B、原告則主張本件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但其實際上並未借款予黃文惠,所以也沒有自黃文惠處取得任何「利息所得」。

C、是以本案完全不涉及法律爭議,只涉及「原告有無於八十八年間自債務人黃文惠處取得二一三、0九七元之利息收入」之事實爭議而已。

三、本院之判斷:

A、上開爭點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1、首先必須指明,在稅捐法律案件上,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進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進項內)。

2、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則由納稅義務人來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享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決定權限。且此種權限之限制,應僅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行政法理之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已。

B、而依上開有關「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本案應由被告機關證明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間,自黃文惠處取得二一三、0九七元之利息收入。

C、本院依職權調查及斟酌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原告提有反證證據之情況下,認為此部分「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況,無從證明屬實,茲將心證形成過程說明如下:

1、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取得上開利息所得之主要積極證據,即是抵押權設定資料,以上之設定資料,雖是屬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原告自承實際確有借款三、六00、000元予黃文惠之事實,已足讓本院對「原告曾借款予黃文惠並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有利息」間接事實形成「確信」,又就「原告實際取得利息」之直接事實,亦形成「大體存在」之心證(因為社會上發生之實際借款行為,可能存有「利息事先預扣」之情況存在)。

a、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如果已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登記於公文書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納稅義務人作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如納稅義務人主張未收到該筆利息,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b、雖然上開判例意旨,嚴格言之,並未產生類似於「推計課稅」所生「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轉換之法律效果。但是其強調「在實際舉證過程中,因為有高強度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出現,產生了強烈的證明效果,而其證明力非常強大,強大到很難加以推翻之地步。因此否認其事者,必須實際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並耗費極大之心力來加以說明,才能紐轉原先證據出現後,所產生的不利情事」的現實狀況。

c、換言之,上開判例意旨承認「證據證明力之事實上推定」之效果(與法學方法論上所稱、足以導致法律上客觀證明責任倒置之「法律推定」並不相同)。所以「客觀之證明責任」不改變之情況下,原告事實上有必要提出證據資料來推翻原來之事實上推定(即「原告借款三、六00、000元予黃文惠,而且實際自黃文惠處取得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二一三、0九七元」之待證事實),只要能使待證事實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情況,其即可獲致有利之判決。

2、不過在此情況下,原告卻強烈否認「其有自黃文惠處實際取得利息」之直接待證事實,並且提出了⑴民事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確定書)⑵強制執行之分配表⑶存證信函等反證之之證據資料來支持其主張,而以上之各項證據資料,在經本院進行評估後,認為該等反證已足動搖本院上開已獲致之確信,而對待證事實(即「原告八十八年間實際有自黃文惠處取得利息」一事)的真實性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因為:

a、上開民事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確定書)、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及存證信函均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極要求黃文惠清償本金債權而無效果。

b、而「本金債權未獲滿足,反而是利息債權先得清償」之情況事實不是沒有發生之可能性,但其究屬變態事實,需要更多之積極證據來證明。

c、至被告機關所言:「原告在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未將利息債權列入申報,因此可以推斷,其利息債權已獲滿足」一節,原告已陳明:「當時其抵押權順位在後,完全沒有受償之機會,所以沒有列入分配之必要」等語,以上之辯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所慣行之日常經驗法則,應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機關以上之主張,並未能削弱該等反證證據之證明力。

3、而被告機關,在本院調查時並未能提出更一步其他積極證據(即本證證據),讓本院重新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確信。是以本案之調查途徑已窮,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