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農訴字第○九一○一四九九二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檢具申請書及應附證件向被告申請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楓樹湖十二之六號開設永生獸醫院,被告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發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派員查獲該院未於原申請地址開業。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一○二八七九二○號函請原告依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十日內辦理歇業、停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以其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茍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當然亦不得處罰人民。
二、原告開設之永生獸醫院從未在原申請地址開業,亦從未到過該地址一次,自不生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關於變更之規定。
(一)按獸醫師法第十七條固訂有關於獸醫診療機構開業規定,唯對於獸醫診療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後應於何時「開始開業」尚無明確之規定。是獸醫診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縱從未於原申請地址開業亦不得謂有何違反獸醫師法之情事。獸醫師法第七條亦規定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例外得因會診、支援、出診、急救等情事到外地執業,從而無論獸醫診療機構或獸醫師個人,獸醫師法立法意旨皆未限定應於取得執照後,應於何時「開始開業、執業」,此與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得命令解散顯然不同。
(二)查原告於開設永生獸醫院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開業執照後,從未在原申請地址開業,亦從未到過該地址一次,因此主管機關無論於何時到系爭地址查察皆無永生獸醫院現場開業之事實,此有被告之承辦人員岳佩瑩於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多電話詢問時稱「現居屋主說從未在該址看見永生獸醫院」可證,從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會同當地里長及所謂現居屋主到系爭地址查察,發現原告未於原申請地址開業,乃理所當然,自不生所謂依法應辦理變更事項,逾期仍不辦理之情事,據前開說明核亦不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且未開始在原發開業地址開業與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變更之核備其法律概念尚屬有間應非同一,況原告以原發開業地址為應邀出診之地址,亦與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之規定相符,自無核備之必要。
(三)又查原告係向土地及房屋所有人李嘉亮之兄長李嘉鑫先生租賃,有原送審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被告究係會同那一位現居屋主查察,應說清楚講明白。
三、被告應先查察有原告有在原申請開業地址開業之事實,再次查察時發現原告未在原申請開業地址開業之事實,始得謂有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之「變更」情事發生,此乃證據方法,與獸醫師法規定無涉。
按獸醫師法第二十條所謂「變更」,應係指主管機關前曾經查獲獸醫診療機構有依登記事項開業,再次查核時卻發現獸醫診療機構未有依登記事項開業,始得謂發生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之「變更」情事,茍主管機關僅作一次查核率爾判定獸醫診療機構有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之變更事項,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於法尚有未恰。
四、被告指原告未於原申請地址開業,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規定: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亦訂有明文,惟其內容包函四個法律行為之核備,查被告未就其所謂未於原申請地址開業,確認原告究係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何種未申報核備行為被罰,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規定尚有未合。
五、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簽署辦理參加該所主辦九十年度之畜犬、棄犬節育手術計畫,舉證原告有在系爭地址開業一年之事實,確僅以一次之查察即確認原告已歇業,似嫌速斷,其證據方法顯非妥適。
六、另獸醫師法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對象係對獸醫診療機構為之,乃被告處罰自然人,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七、原告尚在開業之證據如左:(一)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函三份。(二)臺北縣獸醫師公會公文影本三份。
被告主張:
一、查獸醫師法第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二十一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主張一略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不得處罰人民。
案查:本案原告申請之診療機構開業地址經訪查上址係屬民宅,函請變更開業執照登記事項時,又不予辦理,故依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及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予以處分,自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二略為:開設之永生獸醫院從未在原申請地址開業,亦從未到該地址一次,自不生違反獸醫師法關於變更之規定,原告係以該址為應邀出診處,與獸醫師法第七條之但書之規定相符。
案查: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二十一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原告既自承以該址為應邀出診處,即有執業開業之事實,卻從未到該址一次顯然違反上述規定,故以獸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無不當。又查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之規定係以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為限,故予原告上述行為並不相符。
四、原告主張三略為:被告應先查有原告在原申請開業地址開業之事實,再次查察時發現原告未在原申請地址開業之事實,使得謂‧‧‧「變更」情事。
案查:本府依獸醫師法及原告申請資料核發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時,即認定該址係獸醫開業診療地點,訪查時發現該址係屬民宅,故依獸醫師法函請變更開業登記並無不當。
五、原告主張四略為:被告機關指原告位於原申請地開業,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
案查: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被告派員訪查時發現該址係屬民宅,即依獸醫師法函請原告變更開業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故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致為明確。
六、原告主張五略為:被告以原告向臺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簽署辦理參加該所主辦九十年度之畜犬、棄犬節育手術計畫,舉證原告有開業一年之事實,卻以一次查察即認定原告已歇業,似嫌速斷。
案查:被告訪查時發現上址係屬民宅,並未斷言原告已然歇業,係函請原告變更開業執業狀況,包含歇業、停業、復業或登記事項(如負責人、營業項目、地址、電話)等變更,故並非原告指稱過於速斷。
七、原告主張六略為:處分對像係對獸醫診療機構為之,原處分機關處罰自然人,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案查:本案係處分永生獸醫院之負責人,即本案原告,故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檢具申請書及應附證件向被告申請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楓樹湖十二之六號開設永生獸醫院,被告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發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派員查獲該院未於原申請地址開業。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府農畜字第○九一○二八七九二○號函請原告依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十日內辦理歇業、停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以其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四千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開設之永生獸醫院從未在原申請地址開業,亦從未到過該地址一次,自不生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條關於變更之規定一節,經查,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檢具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書載明「名稱:永生獸醫院、地址: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楓樹湖十二之六號、設備:內、外、產科設備及檢驗設備」等項,經被告核發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在案,有其申請書影本載有被告「核准執業執照字號:北縣獸師執字第一七七號、八七年九月十六日核發」附卷可參,是原告業已向被告申請在該地址開業,事證明確,至於原告未依核准之開業執照在該址將永生獸醫院開業,而僅以該地址作為其個人「獸醫師執業」應邀出診之地址,自屬有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之「登記事項」有變更之情事,原告應依該規定,向被告核備,以利被告對於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否則將發生「幽靈」獸醫診療機構之情事,於法自屬有違,是原告主張未有變更云云,為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要無可採。
四、又原告所稱被告查訪之地點,並非其所承租之地點一節,姑不論原告已自承迄未在上址開業,則縱被告查訪地點確有錯誤,亦不影響於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更何況,被告人員訪查時,已會同當地里長徐榮樹,屋主林廷文,且查訪之房屋門牌確為「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楓樹湖十二之六號」,有獸醫院訪查單及照片影本附卷可參,又林廷文係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遷入該址,亦有獸醫院訪查單、照片影本及林廷文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證查訪並無錯誤情事,而原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為案外人李嘉亮七十四年申請查編門牌之資料,而本件訪查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以十七年前之舊資料主張,自無可採。
五、至原告所稱以原發開業地址為應邀出診之地址,亦與獸醫師法第七條但書之規定相符,自無核備之必要一節,經查,該條係就「獸醫師執業」之規定,與本件係就獸醫診療機構所為之規定,二者規範對象不同,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六、末查,本件原告爭執被告應以獸醫診療機構為對象處罰一節,經查,永生獸醫院為原告獨資開設,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永生獸醫院為同一人格,合先敘明。次查,獸醫師法第二十條係規定「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準此,處罰對象為「申請人」,原告為本件開業執照之申請人並為負責人,有其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書所載可稽,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