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四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口,發現原告甲○○騎乘機車任意丟棄垃圾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當場錄影存證後,由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北縣中字第M一一九七號處分通知單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按中和市○○路口係被告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七時至八時之垃圾車定點清運處,供住戶丟棄垃圾,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以機車載送垃圾一包於該處等候垃圾車到達,惟鑒於該路口人車眾多,為避免發生危險,勢須將垃圾數秒鐘暫移置地上,俟機車扶正停妥後,即將垃圾取回放置於機車上,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逕稱垃圾暫置地上再取回機車已構成違法云云,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次按垃圾車未到達前,該包垃圾仍置於原告機車上,原告亦未離開現場,即不構成所謂任意丟棄廢棄物之情事。蓋所謂「棄」係指棄之不理,即將物品棄置一方而本人自行離開,方構成所謂任意丟棄之違法。況原告認本身並無違法之處,本堅拒於告發單上簽名,適有員警到場勸說倘有不服得提出訴願,原告方予簽名,惟並非自願簽名,亦無任何違法之事實,被告逕對原告科以罰鍰,實有未合。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之中和市○○路口確為被告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七時至八時之垃圾車定點清運處,該項措施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應於該項時段內將垃圾放置於垃圾車內,惟由被告所示照片,可知原告將垃圾放置上開地點後逕行離去。按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公告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復於八十一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故原告應將垃圾直接置於垃圾車內,且被告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至所轄區域各地清除民眾違規丟棄之垃圾,惟民眾依然故我,被告針對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之事實據以裁處,且所處罰鍰並非法定最高額,尚稱合宜,原告所稱顯係推諉之詞,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按被告所轄業自八十年起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有被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北縣中清字第四九九四六號公告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在中和市○○路口發現原告有棄置垃圾行為,乃當場取締告發,並由原告簽名於告發單上,此有現場拍攝照片二張附於臺北縣政府訴願卷宗可稽,是以原告有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以機車載送垃圾一包於上述時、地等候垃圾車到達,因路口人車眾多,為避免危險,乃將垃圾暫移置地上,俟機車扶正停妥,即將垃圾取回放置於機車上,原告並未離開現場,不構成所謂任意丟棄廢棄物情事,原告原堅拒於告發單上簽名,適有員警到場勸說方予簽名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之中和市○○路口,係被告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七時至八時之垃圾車定點清運處,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自應於上開時段將垃圾放置於垃圾車內(垃圾不落地),而非棄置於地面上。卷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訴願卷附現場稽查照片顯示,原告係騎乘機車前往系爭違規地點,而該違規地點已棄置有數包垃圾,且原告所有機車並非原告所陳為扶正停妥之狀態,該地點離原告所述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亦無人車眾多之情。
㈡、再者,原告所有垃圾並非龐大,衡諸常情,當無暫置地上始能扶正停妥機車之需要,又本件遭查獲時間為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距定點清運垃圾時段∣上午七時至八時,尚有一小時餘,綜上情事,堪認本件應係原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任意丟棄垃圾欲離去時,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當場攔阻告發乙節為真。本件違規地點設有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且被告所轄業自八十年起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加以遵守,從而,被告為使所轄區域環境整潔、清新及避免疫情,保障國民健康,經斟酌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冀圖卸責之飾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四千五百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