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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錢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錢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DMD─七六八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違規情事,案轉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四三二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所有車號0000000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請儘速進行保養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說明...三、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掛號送達。惟原告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D七六四一○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四三二號通知書,雖以掛號信寄達原告,惟該信封上並未註明其內涵文件為何,原告代表人於斯時亦出國忙於商務,故收受該信件之原告所屬員工,不敢自行拆閱,亦無從通知原告該信件內容,以致原告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被告不加詳查,逕以原告未依限受檢而科以罰鍰,顯有違誤。

㈡、查原告所有DMD─七六八號輕型機車,於納莉颱風水災後,即因泡水而形同廢棄機車,不可能有民眾檢舉其疑似排氣異常,被告以之為由,限期命原告將該機車送檢,嗣後更以原告未依限檢查,而科以原告罰鍰,實難令原告甘服。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四三二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測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五千元之罰鍰。惟原告未依規定前往受檢,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㈡、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明訂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車輛之規定後,環保署即設置網站供民眾使用,嗣環保單位依檢舉之車號查明車藉資料,再通知車輛所有人前往定檢站檢測。因考量法令實施初期,對於未依通知前往受檢之民眾,被告均一再寄發通知請其前往檢測而未予告發處分,惟經環保署多次召開會議檢討,發現民眾到檢率過低,遂於八十九年底開始對於民眾檢舉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前往受檢之機車所有人掣單舉發。本件即被告於多次寄發通知書後,另以掛號郵件限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檢測作業,該件通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寄達原告收執,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惟原告仍未遵行,依法即應受罰。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九二一水災滅頂且其忙於國外事務等語,查原告自收受通知書後並未聯絡本局述明無法到檢之原因,且以原告之代表人其個人忙於國外事務無法到檢為免責之理由,實屬不足。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所規定。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九條及第十五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環保署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違規情事,案轉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四三二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被告認原告規避拒絕檢測,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五千元罰鍰,此有檢舉案件查詢作業單、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被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科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於該通知函寄達時恰於國外,故無法得知該函內容,且其機車於納莉颱風水災後,業因泡水而形同廢棄車,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對於使用中車輛得實施不定期檢驗,是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資料,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四三二號檢驗通知書送達予原告,通知其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逕往定檢站作機車檢測,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未於期限內接受檢測,將依法處分等語,職是,原告若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受檢,自可於期限內事先向被告申請延期或說明系爭機車待報廢等情,查被告前揭通知函,業經原告蓋章收受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上開函後,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將其所有機車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其最低罰鍰額度五千元罰鍰,於法即屬無違。另依卷附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所載,車號000∣七六八號輕型機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原告所述機車報廢之情事,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被告前揭通知函後,迄至被告作成處分時,亦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報廢事宜,僅空言主張其機車因泡水而形同報廢,尚乏具體事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前揭所訴,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未遵期前往檢測,被告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五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