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原告林口廠(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其設置載重為二.二公噸之升降機,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被告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北檢授字第0九一0八000九六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升降機為房東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光碟片所用,與其無關,其使用一樓及舊有廠房已足夠,無需擔負升降機責任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承租與原告使用之廠房及公共設施,並未包括升降機,此乃因嘉通公司仍在持續使用中,而未提供原告使用。而嘉通公司將不合格之機械出租予人使用,被告應輔導改善不予改善後,方予處分才對。況原告主機全在一樓作業,縱使二樓有偶需運作,原告亦另設有窗口,直接由堆高機上下操作更為省時,何需搬來搬去?故升降機未經檢查之責任,應由出租人負責,至於陪同檢查人員簽名乃基本之尊重,何能據以處罰云云。
三、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升降機。...」、「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三、升降機明細表。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竣工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及檢查合格證,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第二項)。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升降機之明顯位置(第三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林口
廠內設置載重為二.二公噸之升降機,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有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事業單位安全衛生檢查表暨會談紀錄、現場照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升降機未明定於廠房租賃契約中,係因房東嘉通公司仍在使用,
而未提供原告使用等語,查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和房東嘉通公司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壹、貳樓全部(含空地約壹千坪)及各項公共設施(地下室、餐廳、游泳池及宿舍等公共地區,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自行維修及清潔)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使用」,而建築物所謂公共設施應含地下室、餐廳、游泳池、宿舍、電梯、樓梯、水塔、電氣及電信設備、消防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等等,因此除合約所載之公共地區由原告負責自行維修及清潔外,其餘各項公共設施包括一、二樓之間附設之升降機亦應屬原告租用之範圍。況原告既於該升降機門口公告使用注意事項,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可知其應有利用該升降機進出二樓貨物,且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檢查時當場向原告之職員陳昭建說明:「位於辦公室旁之升降機(二點二噸)無內外門,請立即改善並向本所申請合格證才准使用」,並載明於事業單位安全衛生檢查表暨會談紀錄,由陳昭建確認後簽名無誤。又該升降機未設置內外門及安全連鎖裝置,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認為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場以原告為對象製發停工函,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該升降機,並由陳昭建當場簽收,此亦有該檢查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勞北檢製璋字第八十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平時應有使用該未經檢查合格之升降機之事實。
㈢又原告辯稱主機全在一樓作業,縱使二樓有偶需運作,也另設有窗口乙節,依被
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場檢查結果,未發現該廠房設有上下貨物開口,又堆高機之上下高度有其極限,原告辯稱由二樓窗口進出貨物,有違常理,且縱令以堆高機將貨物堆上二樓窗口高度,姑不論有無使堆高機傾倒之安全疑慮,亦須另以人力或機械左右搬運,原告所稱「直接由堆高機上下操作,何須搬來搬去」云云,實為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出租人將不合格之機械出租予人使用,被告應輔導改善不予改善後,
才能予以處分乙節,依勞工安全衛生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雇主應提供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供勞工使用,法律義務主體為雇主,因此原告承租建物附屬之系爭升降機,在未經檢查合格情形下,供所僱勞工使用,即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又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亦規範雇主應提供安全的機械設備供勞工使用,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違反該條款並無通知限期改善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逕處罰鍰並無違誤。且本件原處分書所處三萬元罰鍰,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