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七五之一號十一樓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八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六四四、九00元,淨額為三、七二一、六一0元。
B、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被告剔除之其他親屬免稅額二八八、OOO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以「陳孟佳、陳孟萱、陳孟儀三人之父母均為殘障人士;又陳宜均之父母僅有法定孳息,均不具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以上四人之扶養義務均由其負擔,依民法及稅法規定,應予認列其四人之免稅額」為由,提起復查。
C、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一一五條第一項、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三條定有明文。
2、次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淨額:....(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醫師之證明備核。」復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3、再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四)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為財政部八九、九、七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4、原處分以原告扶養之其他親屬雖與原告同一戶籍,惟戶長為陳葉寶玉(原告之母),並非原告;次查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即原告胞弟及弟媳)或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所得或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非為無謀生能力者,並具扶養自己子女之能力,而否准同居家長所申報之扶養事實,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a、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五號所闡釋。
家長家屬關係之認定固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以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惟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又家長與家屬間,依法本即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提示與受扶養人同一戶籍之證明,應足證有扶養之事實,系爭受扶養親屬原與原告同設籍於原告之母陳葉寶玉君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住址同時變更於同址之四樓,並由原告之配偶擔任戶長之戶下,原處分以戶長為原告之母,顯係誤解。
b、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親屬設籍於原告之住所,依法足認有久住之意思及同居之事實,而具有家長及家屬之關係。
c、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說明第八點第十三款第四目所載,申報扶養者應提出下列有關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文件。
....,原告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已就同居一戶之受扶養親屬提示戶口名簿供核,原處分以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尚有財產及營利所得或利息所得為由,否准其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及事實,顯然與前述說明不符。
d、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其財力,無謀生能力,則指其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固無謀生能力,即雖有工作能力,但因有正當原因致不能工作者,亦應認無謀生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三四四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胞弟及弟媳(受扶養人陳孟儀、陳孟萱及陳孟佳等三人之父母)均為殘障人士,及受扶養人陳宜均之父母雖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惟此兩類所得係屬財產法定孳息,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工作能力,顯屬兩事,前揭理由三財政部函釋已釋明,原處分以原告申報扶養胞弟及弟媳之子女,因胞弟及弟媳有財產及營利所得或利息所得,推定其具有謀生能力,並進而具有扶養自己子女之能力,顯係誤解,又依民法第一一一八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原告之胞弟及弟媳雖有所得,惟因不具謀生能力或工作能力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應由共同生活之家長或家屬負擔。原處分否准認列,顯有違誤。
e、按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要件為:1、合於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四款(即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一一二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2、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3、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本案系爭受扶養之親屬,均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且其中受扶養親屬陳孟儀、陳孟萱及陳孟佳三人,其父母均領有殘障手冊,依前揭八十九財政部函釋,屬無謀生能力者,原處分以原告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方准認列,增加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f、自八十八年起,經濟成長率下滑,失業率攀升,消費者購買力下降,上市上櫃公司業績衰退股價低於面額,獲利率大幅衰退,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迭創新低,人民財富大幅縮水。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或有不動產,或有車輛、投資,或有營利、利息所得,惟此等所得為法定孳息,與所得人之謀生能力無關,故自八十九年後,因銀行利率下降及上市上櫃公司業績衰退,配股配息能力大減,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之利息及營利所得亦大幅萎縮,足證被告以取有利息及營利所得為具謀生之能力之證明,顯然荒謬。
5、按首揭民法第一一一四條係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親屬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並無適用其一而排除其他,若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乃依同法第一一一五條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惟順序在後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尚不得以存在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之理由,而抗辯其扶養義務之履行。本案原告與受扶養人為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依法為應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且受扶養人與原告同居一戶,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有賴原告扶持養護,原告豈能悖於倫常,主張受扶養人尚有先順序扶養義務人,而免除家長與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既有居於同一戶之事實,且受扶養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無謀生能力者,並確受原告之扶養,依法即可列報減除,原處分以受扶養人尚有父母並有所得,雖領有殘障手冊,尚難認定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故而否准家長與家屬相互間應盡之義務,顯然曲解民法第一一一五條之意旨。
6、本案否准認列之受扶養人,業經原告扶養多年,並經核定為原告之受扶養人,惟原處分昧於事實,捨棄歷年核定結果,依通常流於主觀之經驗法則,推定原告提示之負擔扶養家屬義務之證明,為悖於常理,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故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示。又「‧‧‧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三三頁)所明釋。
2、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六八四、OOO元,被告以所列報之四名外甥陳宜均、陳孟佳、陳孟萱及陳孟儀,未符合首揭法令規定,乃否准認列該四人之免稅額二八八、OOO元。
3、查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為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扶養之陳宜均【父:陳頤賢,母:陳美樺】及陳孟佳、陳孟萱、陳孟儀【上開三人之父:陳頤富,母:李淑娥】,其等雖與原告同一戶籍(臺北市○○路○○○巷○弄○○號),惟戶長為陳葉寶玉(原告之母),並非原告;次查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或有不動產,或有車輛、投資,或有營利、利息所得,此有戶口名簿及經調閱之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復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原告雖提示戶口名簿影本供核,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
四、又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需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又所得稅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扶養者陳孟儀等三人之本身父母親均領有殘障手冊,惟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者既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之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核難認定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既經查明上開事證,並據所調查之事實予以否准原告系爭免稅額,即非無據,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A、本案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核定之所得額中,有爭執之部分不過是四名撫養親屬免稅額(每名七二、000元,合計二
八八、000元)應否計入而已,上開金額對應納稅額之影響,按本件核定稅率百分之三十計算,最多不會超過八六、四00元,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實體方面:
A、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範意旨之探究:
1、按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依上揭規定觀之,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撫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優惠」是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乃是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人的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之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
3、若納稅義務人就該範圍以外之人自願予以撫養,僅是一種善良人性的表現,但因為其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雖然在道德上值得讚揚,稅法上卻須考量其證明時所須稽徵成本,所以為避免發生「納稅義務人借此來逃漏稅捐」之現象,所以並不給予免稅優惠,此等支出仍須列為「課稅所得」內課徵所得稅。
B、又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構成要件,可以分析如下:
1、受撫養者必須確為納稅義務人之「親屬」或「家屬」。
a、「家屬」之定義:
Ⅰ、「家」的成員與組織: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依此規定觀之,顯然多數人原則上必須有親屬關係,並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才可能組成符合「家」定義之「同居親屬團體」。此等團體成員在組成或加入團體之際,原則上均存有「同居一處,永續生活在一起」之主觀意思存在(例外情況則為因出生而加入家之團體中,但隨著年齡增長,永續生活在同一團體之意思也會隨之產生。
⑵、至於事後因情況變更(如結婚等),而產生離去原家,另組新家者,
乃是因為情事有變更所致,仍不能憑此否認原來即存在之「持續共同生活」意思。
Ⅱ、「家屬」身份之取得: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因此在家之團體中,非屬家長,即為家屬。
Ⅲ、與特定人間無親屬關係,而可取得「家屬」地位之例外情形: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因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b、「親屬」之定義:規定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以下,大體上可分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旁系姻親」四大類,又可再依「與自己血源」或「與自己配偶及血親間之血源」親疏而分別其親等。
2、納稅義務人對上開「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a、此點就「親屬」部分,雖為法條文字中所未明文,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上開解釋文中明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若無法定扶養義務,即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適用之餘地。
b、至於「家屬」部分,則法文中已明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撫養人雙方在現實生活上之連結程度,必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即「無親屬關係家屬」定義)之規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明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由此可見納稅義務人一定要對「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才能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免稅額。
c、至於「法定撫養義務」,是否產生則應遵循民法上之下列相關規定:
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3、受撫養者必須無謀生能力。
4、受撫養者之年齡必須是「未滿二十歲」或「已滿六十歲」。
5、受撫養者必須有接受納稅義務人撫養之事實存在。
C、本案原告所申報撫養之對象(即陳孟佳、陳孟萱、陳孟儀與陳宜均四人),均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1、「上開四人為原告家屬」之待證事實顯然無法證明:
a、上開四人均為原告兄弟之子女,均各有父母存在,且父母也均有收入存在,並設藉它處,另有住處,與原告之住處不同。衡之社會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即「目前社會上家之形態以『小家庭』為主,多為二代同堂,成員間親屬關係則建立在父母子女之上,而三代以上同堂之『大家庭』雖然仍舊存在,但亦是由祖父母與數名子女及該等子女所生之孫子女所共組者」),該等四人脫離父母之日常生活照顧,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之主觀意思來加入原告擔任家長之「親屬團體」中,其可能性甚低(幾乎不會存在於現實社會中),因此即使其四人與原告設籍一處,但單憑此項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等為原告所組「共同生活親屬團體」之家屬成員。
b、民事法學說上又將「扶養義務」分為二大類,一為「生活保持義務」;一為「生活維持義務」前者義務人對受撫養人所須提供之撫養內容,必須與自己生活具有一樣水準;後者僅須在己有餘力之情況下,對受撫養人提供維持其基本生存所必要之給付,二者之給付內容不同,而家長家屬間之撫養義務內容僅須到達「生活維持義務」即可(要到達「生活保持義務」之水準者,僅在夫妻間、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而本案中上開四人之父母既然均有收入,已可盡其對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維持與自己相同之生活水準),如果原告是提供該四人「生活保持義務」以外之它種高水準給付,則已不屬「法定撫養義務」之範圍,即使德道上值得贊揚,也無給予免稅額之理由。
2、至於上開四人雖為原告三親等旁系血親,但旁系親屬間,除非為兄弟姐妹,或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相互間並無「法定撫養義務」存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三、四款參照),原告如果因親誼而照顧上開四人,固然是善良人性的表現,但依現行稅捐法制,並無給予免稅額之優惠,這是立法上的決擇,而不涉及「原告到底有無照顧陳孟佳、陳孟萱、陳孟儀與陳宜均四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