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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子敬(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二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臺北縣八里鄉廈竹圍一之一旁西濱公路,查得原告甲○○駕駛車輛(車號:00∣115/F2∣93)載運含土、砂、瀝青、土塊等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攜帶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攔檢,經拍照後謂原告載運之物品為營利事業之廢棄物,而欲開單告發,原告隨即告知人員,載運品為工石級配,欲載往級配堆置場販售並非廢棄物,惟該人員仍逕行開單告發,且不願隨同原告至附近砂石場鑑定載運物品為何,因專業認知之不同,原告難以信服,進而拒簽告發單。按原告所載運並非營利事業廢棄物,而是管線工程上覆級配砂石,且原告乃經由西濱公路載往桃園縣泰陽有限公司之級配資源回收場堆置販售,故原告並非無去向證明,乃因尚未送達目的地,因而未能取得請款證明單據,被告未詳加查察,即科處原告罰鍰,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另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應由當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並應由起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基此,剩餘土石方產出後,擬送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土資場前,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明定。

㈡、卷查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原告駕駛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次由當日稽查紀錄與稽查照片顯示,原告載運之物確為營建廢棄物,其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事實明確,不因系爭營建廢棄物是否可回收而有所不同。綜前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顯屬實,原告所訴應係誤解法令所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回證並未由應受送達人或其他得代收之人簽名或蓋章,其送達並不合法,故本件無從計算其起訴期間,原告起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原告駕駛車輛(車號:00∣115/F2∣93)載運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所拍攝現場採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稱其所載運並非營利事業廢棄物,而是管線工程上覆級配砂石,且其並非無去向證明,乃因尚未送達目的地,因而未能取得請款證明單據,被告未詳加查察,即科處原告罰鍰,要非妥適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稽查紀錄上記載,原告當日所載運係含土、石、砂、瀝青混凝土塊之物,且原告於本件訴願書上亦自承其所載運係為砂、石、瀝青等可回收之資源,此有該稽查紀錄及前揭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可證明該稽查紀錄記載無誤;另從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所載運之物係為使用過之瀝青、砂、石等,依社會一般經驗推之,應係營建廢棄物,並無疑義,原告執詞其為工程上覆級配砂石,並不可採。

㈡、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應由起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於清運剩餘土石方前取得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隨車持有,即有未合,其辯稱因尚未送達目的地,故未能取得該證明云云,顯屬卸詞,殊不足採。

四、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