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係登記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獲,該商號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乃將相關事證函移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J799990其他娛樂業都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才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僅憑員警自身感覺有人在電腦前玩遊戲,即認定原告有從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違規營業行為,並以之裁罰原告,其證據理由不無瑕疵,原告處分亦違法不當。事實上,遊戲軟體是原告合法向廠商購買安裝在電腦資料庫裡,並不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供人遊玩,而遊戲檔結構本就是由文字、影像、聲音等電腦資料組合儲存於電腦資料庫,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內容;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範圍,並無違反營業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

中分字第六一○六一○號違規營業商號之查簽報告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九五○○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遊戲檔結構本就是由文字、影像、聲音等電腦資料組合庫儲於電腦資料

庫,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情事乙節,經查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增修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中修正「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內容及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而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非屬前開經濟部公告之「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且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依商業登記法予以處罰在案,是原告所經營營業項目既有變更,未依法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原告罰鍰一、五○○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營之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登記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獲,該商號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計一、五○○元。原告則主張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J799990其他娛樂業都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才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遊戲軟體是原告合法向廠商購買安裝在電腦資料庫裡,並不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供人遊玩,而遊戲檔結構本就是由文字、影像、聲音等電腦資料組合儲存於電腦資料庫,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內容;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範圍,並無違反營業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原經核准登記於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開設「企

業戰士資訊用品社」,核准營業項目為「㈠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㈡資訊軟體零售業。㈢電腦設備安裝業。㈣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㈤食品、飲料零售業。」等業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於上址,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供人上網及遊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

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另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增修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中修正「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內容及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惟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非屬上開經濟部公告之「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之定義,是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所經營營業項目既有變更,其未依法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被告機關依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該商號罰鍰一、五○○元,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提供遊戲供人遊玩,遊戲檔結構本就是由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組合庫儲於電腦資料庫,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情事乙節,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經營營業項目既有變更,未依法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處以原告罰鍰一、五○○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