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六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徐士剛(000年0月00日出生)、徐崇祐(000年0月000日出生)、游雅雯(000年0月0日出生)、游宗霖(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游宜璇(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五人之免稅額,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以原告與受扶養親屬間未有確實扶養之事實,乃予剔除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三七○、○○○元,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五六一、六八○元,淨額為二、一六二、○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扶養徐士剛等五人之事實,請准予認列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關於否准其列報徐士剛、徐崇祐之免稅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原告所列報扶養親屬徐士剛、徐崇祐等二人,經檢附原告
之配偶徐碧秋與其同一戶籍之戶口名簿供核,而被告以原告之戶籍為不同行政區域等為由駁回申請。按財政部國稅局印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八條第十三項第四款明定:「‧‧‧申請扶養者應提出下列有關證明文件:①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另依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需採合併申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與法不合。㈡另原告所列報扶養親屬游雅雯、游宗霖、游宜璇等三人,經原告提示其父母切結書及匯款記錄等資料供核,而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等相關規定駁回申請。按前述財政部國稅局印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八條第十三項第四款明定:「‧‧‧②非同戶籍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且所得稅法未規定負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後順序者不得先於先順序者為扶養義務,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法不合。㈢原告確已依規定為所得稅結算申報,但被告以相同理由一再駁回原告申請,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列報徐士剛、徐崇佑之免稅額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有
受扶養親屬徐士剛、徐崇祐、游雅雯、游宗霖及游宜璇等五人,惟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以不符合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三七○、○○○元,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五六一、六八○元,淨額為二、一六二、○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扶養徐士剛等五人之事實,請准予認列等語,申請復查。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而系爭扶養親屬徐士剛及徐崇祐等二人之父母徐俊明及陳俐樺僅育有徐士剛等二子,如徐士剛等二人之父母徐俊明及陳俐樺主張將徐士剛等二人委由原告代為扶養,則徐俊明及陳俐樺需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明;又查徐士剛等二人之戶籍在台北市,原告之戶籍在板橋市,原告與徐士剛等二人難謂有同居一家之事實,且原告並無提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及確切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另查系爭扶養親屬游雅雯等三人之父親游文雄及母親徐淑敏於當年度取有薪資、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為五六○、三六○元,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將子女交由他人扶養之理。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又「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又「‧‧‧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扶養其妻弟徐俊明之子女徐士剛
、徐崇祐二人,該二人雖與原告之配偶徐碧秋同一戶籍,惟原告與徐碧秋之夫妻感情不錯,徐碧秋除假日外,均與原告在板橋市同住,即徐碧秋平時並未與徐士剛、徐崇祐同居一家,且徐士剛、徐崇祐之父徐俊明每月所得約三至四萬元,以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分別經原告陳述、證人徐俊明證述甚詳,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於本件稱徐碧秋僅假日才回家同住,洵不足採。足證徐士剛、徐崇祐之父親徐俊明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尚非欠缺扶養能力之人,原告亦未提出具體確切扶養徐士剛、徐崇祐之事實。另原告列報扶養其妻姊徐淑敏之子女游雅雯、游宗霖、游宜璇三人,當時均在國中、國小讀書,與原告無同住同戶籍關係,且該三人之父親游文雄八十九年在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當年度薪資、營利等所得計五六○、三六○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憑,非無扶養能力之人,此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起訴爭執,又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需符首揭規定及說明要件,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共列報扶養免稅額人數共計多達十四人,被告審查後,將其中列報不符規定之徐士剛、徐崇祐等人剔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