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四八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認為原告以其事業之木工家具工作交付陳劍秋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五六七○號函送被告,經被告審查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但原告並未僱用吳明煌,也未給付吳明煌工資,所以吳明煌並非原告的勞工,此事實有承攬人陳劍秋可證。㈡吳明煌以日薪九百元,受僱於木工承攬人陳劍秋,所從事的工作是安全沒有危險性的家具組裝(沒使用機器),此事實業經陳劍秋在偵查中供證:「向新源公司租用的電腦裁板機,一台要八十萬元,不可能給我的學徒吳明煌使用,電腦裁板機是我自己使用,那天是我到隔壁廠借東西,結果吳明煌自己偷跑去用才造成受傷」等語,足以證明電腦裁板機並非吳明煌在使用,陳劍秋並未叫吳明煌使用,吳明煌之受傷,是乘陳劍秋不在時,自己跑去偷用而造成,與原告毫無關係,現場如有監督不週,應是陳劍秋自己之事,與原告無關。㈢電腦裁板機的安全性,勞動檢查所派員前來檢查,稱安全非常好,機器本身符合歐洲共同市場的安全規格,機器上面也貼有警告標示,手不可伸入機器裡面,有安全擋板,也有緊急停止扯繩等安全設施,原告出租該機器時,有告知該機器之危險所在,手絕對不可伸進機器裡面,否則會發生危險,會被機器割斷,詳細記載機器租約裡面並附有機器使用說明書。㈣勞動檢查所稱原告不符規定的事項,與吳明煌手受傷無關係,機器出租時,原告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承攬人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陳劍秋承租機器時,原告有告知該機器危險性,租約內並附機器使用說明書,從而原告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固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固規定:「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一)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証已具體告知可認定為不合規定...(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三)告知範圍未及於分項工程之作業名稱者,告知之危害因素及需採措施認定為概括不具體」。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一百零二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包括受理訴願機關)對於當事人申請調查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原則上應加以調查,如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雖得不為調查,但應於其處分或決定理由中敘明之。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本應先主動通知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所謂「通知」,自係指具體告知其違規之事實為何,使其有答辯之機會,亦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法則之實現。故處分相對人請求到場辯解時,行政機關原則上亦應給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認其請求為無正當理由,固得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但亦應於其處分或決定理由中敘明之。如此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揭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

四、本件被告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須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為事業單位之責。而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單位之事前告知義務,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另依上揭函釋,若雇主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具體告知可認定為不合規定。故是否詳盡告知義務攸關職災防止工作之落實,當事人對於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所檢附之土木包件責任單、廠內禁止抽菸及防火安全承諾書、水電機器保養維修記錄表中,並未對裁板機等機械器具可能引起之危害於事前告知承攬人,亦無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可稽,致承攬人陳劍秋所僱用之臨時工吳明煌於從事裁板機之操作時,發生右手四支手指被裁板機鋸斷之職業災害,此有北檢所罰鍰案件移送書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乃認原告以其事業之木工家具工作交付陳劍秋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固非無見。

五、本院查:㈠被告既係以原告將其事業之木工家具工作交付陳劍秋承攬時,並未對其使用電腦

裁板機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於事前告知承攬人,亦無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可稽,致承攬人陳劍秋所僱用之臨時工吳明煌於從事該裁板機之操作時,發生右手四支手指被裁板機鋸斷之職業災害,而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被告即應於作成處分前,將其所認定之上開違規事實具體告知原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詎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僅向原告之職員劉傳信概括詢問:「貴公司與承攬師父間有無危害因素告知或安全衛生管理上之規定?」,並未就其所重視之具體安全衛生事項「於事前有無將裁板機等機械器具可能引起之危害告知承攬人」,詳加調查與詢問,亦未於作成處分前,將其所認定之上開違規事實具體告知足以代表原告公司之人,使原告有答辯之機會,則其所為本件罰鍰處分,即難謂無違前揭正當之行政程序。迨原告接獲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書辯稱:其「另於工作場所明顯之位置張貼通告提醒注意工作安全」,復於補充訴願書辯稱:「本公司之裁板機正方均貼有禁止手伸入之警告,勞檢所亦派人檢查過,裁板機之防護均無問題;且我們之裁板機是租給陳劍秋使用,::承租者應負責保管及使用的責任,以上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真相,本公司負責人亦能到場將事實進一步說明」,並檢附裁板機正面張貼警告標誌之照片一張為證。詎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自行提出有利之證據,竟完全不加以斟酌,亦未於其訴願決定書中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復對於原告請求到場陳述意見,置若罔聞,不給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於訴願決定書中敘明理由,自難謂已盡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及踐履正當之行政程序。

㈡原告於起訴狀仍主張:「電腦裁板機的安全性,勞動檢查所派員前來檢查,稱安

全非常好,機器本身符合歐洲共同市場的安全規格,機器上面也貼有警告標示,手不可伸入機器裡面,有安全擋板,也有緊急停止扯繩等安全設施,原告出租該機器時,有告知該機器之危險所在,手絕對不可伸進機器裡面,否則會發生危險,會被機器割斷,詳細記載機器租約裡面並附有機器使用說明書」等語,並提出裁板機正面張貼警告標誌之照片二張、裁板機租賃契約書暨裁板機操作說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揆其照片顯示裁板機正面張貼有紅底白字「危險」、手形禁止圖樣及白底藍字「勿將手放在壓梁下」之警告標誌,簽訂日期九十年一月三日之裁板機租賃契約書上載明:「⒉甲方(即原告)提供『電腦裁板機之操作說明書』一本於乙方」、「⒊乙方(即陳劍秋)需遵守操作說明書中木工機械一般安全守則(P.6)及電腦裁板機特別安全守則(P.7)」及「⒋乙方須負勞工安全衛生及正確操作電腦裁板機及保養電腦裁板機之責任」等文字,電腦裁板機操作說明書中除介紹機械功能操作、規格、標準配備、安裝尺寸等事項外,並詳細記載「中木工機械一般安全守則」(P.6)及「電腦裁板機特別安全守則」(P.7)。如果原告確有自起初即於裁板機正面張貼如上述警告標誌,並於出租裁板機之始,便於租賃契約書中載明上述「告知」文句及交付「電腦裁板機之操作說明書」予承租人(亦為承攬人)陳劍秋,即難謂原告以其事業之木工家具工作交付陳劍秋承攬時,未於事前將其使用電腦裁板機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則原告所提上開書面證據資料是否真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而因被告未踐履正當之行政程序及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致原告未能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及時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受理訴願機關則對於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自行提出有利之證據,置若罔聞,凡此正當行政程序之違背,乃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且原告起訴後,本院審理之作用係基於司法審查之立場,事後回顧原處分是否適法,包括其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並非用以補正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正當行政程序之欠缺,故本件自有使被告重為調查後再為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均有瑕疵,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遵照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瑕疵之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