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七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及姪子女陳振穎、陳裕祐、陳郁婷及陳孟賢共計十三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0三六、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其他親屬陳振穎、陳裕祐、陳孟賢及陳郁婷等四人,申報未符規定,遂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九六、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五九、八四五元,淨額為一、五0二、四七0元,補徵稅額三三、三二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主張陳振穎、陳裕祐、陳孟賢及陳郁婷等四人之父親陳
志明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遭強制勒戒,致無正常收入來源,此有臺灣雲林戒治所在所收容服刑證明書附卷可稽,由該證明可證其無能力扶養其子女,系爭親屬確由原告代為扶養,並有系爭親屬之父母出具之切結書供核。又被告以原告未提示與受扶養親屬具有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故原告提出受扶養親屬所屬彰化縣○○鄉○○路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明定。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
再「說明:...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⒈無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
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係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計有陳振穎、
陳裕祐、陳孟賢、陳郁婷君等四人,申報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五九、八四五元,淨額為一、二0六、四七0元。案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得原告並無提示其與姪子陳振穎等四人有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認列,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五九、八四五元,淨額為一、五0二、四七0元,補徵稅額三三、三二0元。原告不服,主張陳振穎等四人之父陳志明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遭強制勒戒,致無正常收入來源,此有臺灣雲林戒治所在所收容服刑證明書附卷可稽,由該證明可證其無能力扶養其子女,是其子女由原告代為扶養,檢送該父母出具之切結書供核,懇請准予列報扶養云云。
⒊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履行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⒋經查本件系爭受扶養親陳振穎等四人之母張慧珍八十九年度僅有其他暨執行業
務所得計三、七一四元,其父陳志明於八十九年並無所得且確實因吸食安非他命而遭強制勒戒,雖兩人無扶養其子女之能力,惟原告提示陳志明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在所收容服刑之證明書及受扶養親屬所屬彰化縣○○鄉○○路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供核,並無法證明其與受扶養親屬有同居一家且確受其扶養,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剔除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提示受扶養親屬所屬彰化縣○○鄉○○路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以證其
有確切扶養之事實一節,經查原告檢附之村長出具之證明文件,僅是參考之文件,並非列報其他親屬之確切扶養證明,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受扶養親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有以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仍尚難採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姪子、姪女陳振穎、陳裕祐、陳孟賢及陳郁婷等四人,應准列報其免稅額云云。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首揭民法規定,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自屬當然之理。經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人陳振穎、陳裕祐、陳孟賢及陳郁婷等四人之父陳志明雖於八十九年間確有強制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雲林戒治所在所收容人服刑證明書影本可稽,惟渠等之母張慧珍於八十九年度有其他暨執行業務所得計三、七一四元,亦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附卷為憑,是陳志明、張慧珍是否為欠缺扶養能力者,即有可議,縱其等確有所得甚低之情形,亦僅屬在經濟上確有窘迫困難之狀況,尚難遽認渠等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況原告迄未能舉證受扶養人陳振穎等四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致原告須負擔陳振穎等四人之扶養義務,縱原告確有給予其配偶之弟陳志明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姻親親屬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之事實,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再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雖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然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即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本件受扶養人陳振穎、陳裕祐、陳孟賢及陳郁婷等四人與父母陳志明、張慧珍於八十九年間同居同一戶籍,未與原告同居,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外,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所提受扶養者之父母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陳振穎等人在學證明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亦不得據以列報減除免稅額。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陳振穎等四人扶養親屬免稅額,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