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0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台中區營業處轄區內豐原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發包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電公司),該公司再將其中部分配電外線工程轉由海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喬公司)承作,海喬公司所雇員工高春明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鎮○○路與新豐街口裝設新電線桿鋼製橫擔時,不慎觸及舊電線桿高壓電線,造成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所屬之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中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對此項配電工程作業,並未派員於現場監督巡視,亦未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等組成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勞中檢授字第0九一0九000三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一向重視勞工安全衛生,並積極輔導工程承攬人、再承攬人遵守相關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做好各項安全措施,以期防範災害發生,故對所有發包之工程,均在施工前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原告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而本件工程開工前,原告所屬台中區營業處,均已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告知承攬人榮電公司、再承攬人海喬公司相關注意事項及應採取之措施,為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⒉原處分以原告所屬勞工於當地變電所實施送電作業,與再承攬人海喬公司之勞
工從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作業,彼此作業兼具有相互關聯或幫助關聯,二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共同作業之事實,然查: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避免事業單位、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因在同一工作場所之多數勞工各有雇主,彼此無從指揮,如各求其使各行其事,將易滋生意外,因而規定由事業單位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以收協調指揮之效;若事業單位並未有勞工與承攬人共同作業,則因工作場所已有承攬人統籌指揮,此時事業單位僅需踐行同法第十七條告知義務即可,並無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之必要。
⑵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
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被告對本項規定則發布有: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僅於工程完竣始派檢驗人員施行檢驗工作」,或「事業單位...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情形」,或「無施工之事實」,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等函釋內容(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八十一勞安字第三0八九一號、八十一勞安字第二九七0三號)﹔足徵在職業災害現場,事業單位如無工作之事實,或承攬人、再承攬人所施作工程屬完全獨立之作業,與事業單位勞工使用之場地、工時無共同或重疊關連,且在安全衛生管理方面,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得以完全劃分時,兩者間即非共同作業關係,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⑶本件承攬人榮電公司或再承攬人海喬公司,所承作原告所屬台中區營業處轄
區內豐原工區之電桿新建工程,與近旁原有舊電桿、線路之供電作業,兩者完全獨立,並無任何關連;尤其災害現場之舊電桿、線路係屬靜態設施,客觀上於新建電桿設置並通電完成前,係長期存在且持續供電,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所明知;再承攬人施工期間,原告並無派人從事任何(含新、舊)桿線工作,在該工作場所從來亦僅有海喬公司僱用之勞工在場工作,確實與原告並無共同作業之事實;且退萬步而言,縱如被告所認定,同一工作場所係指彼此作業所及之範圍,及供電中線路、電桿均為原告營運範圍內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但本件原告存在現場供電中舊有線路、電桿,與海喬公司負責承作之新電線桿配電工程,兩者間並無任何共同或重疊關係,本屬各自完全獨立之作業,彼此勞工間無在現場「混同工作」之情形,相互間作業亦無「干擾影響」情事,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⑷不論 鈞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有關共同作業規定
,均採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應以同一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雖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認定為基礎,但均以事業單位「派有工作人員在職業災害現場工作」為必要(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八號、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0六號判決),此即基於前開共同作業應有之「勞工混同工作」、「相互作業干擾影響」、「無法劃分安全衛生管理」等要素所為判決;本件原告在職業災害現場設有之舊有線路、電桿、既屬靜態設施,復未派人前往現場從事任何桿線工作,即顯非共同作業範疇,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之必要,而且既已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履行承攬事項事前之告知義務,應屬適法。
⒊原處分以原告變電所實施送電作業,與海喬公司從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
橫擔作業,彼此作業兼具相互關聯或幫助關聯,並已明顯產生危電危害關連為由,認定二者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惟:
⑴「相互關聯」、「幫助關聯」或「危險關連」,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
內部涵義與外部界限甚難掌握,以此為認定共同作業之依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
⑵雖被告於回覆經濟部函文中,敘明「係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行
為關連共同說」,為其認定共同作業之法律概念,但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必須各行為人均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故如參照上述最高法院有關「行為關連共同說」意旨,而爰引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做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自需以事業單位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為所生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始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可言,否則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問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
⑶本件造成感電職業災害線路電壓為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依原告「外線安全工
作守則」第三條規定,工作人員必須保持六十公分之「接近界限距離」,而本件再承攬人海喬公司所裝設新電桿鋼製橫擔,與近旁舊電線、電桿相距在六十公分以上,應屬安全之工作距離,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觸及舊電線桿高壓電線造成成電死亡,原告應無過失,原處分遂以不當擴張之行為關連概念,要求原告負共同作業責任,顯非允當。
⒋基右論結:本件原告並非與承攬人榮電公司、再承攬人海喬公司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僅需履行第十七條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可,並無同法第十八條共同作業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已踐行前開告知義務,被告仍誤引共同作業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 鈞院翔實查明,惠賜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符法制,而保權益,無任成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復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於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中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㈠再承攬人海喬公司施工期間,原告並無派人從事任
何(含新、舊)桿線工作,原告存在現場供電中舊有線路、電桿,與海喬公司承作之新電桿配電工作,兩者間並無任何共同或重疊關係,彼此勞工間無在現場「混同工作」之情形,相互間作業亦無「干擾影響」情事。㈡有關共同作業規定,應以同一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雖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認定為基礎,但均以事業單位「派有工作人員在職業災害現場工作」為必要。㈢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必須各行為人均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爰引做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自需以事業單位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為所生職業害之共同原因,始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可言。㈣本件造成感電職業災害線路電壓為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依原告公司「外線安全工作守則」規定,工作人員必須保持六十公分之「接近界線距離」,而海喬公司所裝設新電桿鋼製橫擔,與近旁舊電線、電桿相距六十公分以上,應屬安全之工作距離,原告應無過失,原處分要求原告負共同作業責任顯非允當等云云。
⒊卷查本案原告一再申辯再承攬人施工期間,原告未派員於系爭工程現場工作,
故未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惟「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應以該工程之施工期間及彼此作業所及之範圍認定之,本案再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係由勞工攀登或乘搭昇空工程車於近接供電中之舊電桿旁之新電桿從事配電工作,該存在供電狀態中之舊電桿與電線均為原告營運範圍內所能支配、管理並為其勞工從事供電作業影響所及之場所,從而原告與再承攬人間有從事共同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謹先敘明。至原告引用被告前有關「共同作業」之多則函釋辯稱:「存在現場供電中舊有線路、電桿,與海喬公司承作之新電桿配電工作,彼此勞工間無在現場混同工作,相互間作業亦無干擾影響情事,自非所稱共同作業云云。」,惟查前開釋例均係被告前分別就請釋個案事實之函復,於法亦無不合;然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本案原告之送電作業與存在現場供電中線路、電桿所產生高壓電能,對近旁再承攬人新電桿作業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原告除依法於作業前應具體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該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外,原告亦應設置協議組織,就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並採取指揮協調、巡視、聯繫調整及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方能防止舊電線與電桿存在高壓電能引起之危害。另為避免前開釋例再受誤引,被告亦業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勞檢二字第0九一00三二七八九號函各勞動檢查機構略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宜以個案作事實認定,以往所作共同作業相關函釋,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無法作完整規範,僅可作為類似案件處理時之參考,不得援引為通案解釋。」在案。再者,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本案原告之再承攬人承作系爭配電工程,作業危害與原告之舊有線路、電桿之供電狀態產生危害關連,原告竟昧於事實及法令原意而疏於執行法定義務,因而導致承攬人勞工感電死亡災害,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⒋另原告復辯稱:「本件造成感電職災電壓為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依原告『外線
工作守則』規定,海喬公司所裝設新電桿鋼製橫擔,與近旁舊電線、電桿相距六十公分以上,應屬安全工作距離,原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該使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等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易言之,本案作業勞工(罹災者)於近接存在高壓電狀態之舊電線、電桿旁新電桿處從事裝設鋼製橫擔作業,原告對該有引起感電之虞之舊電線、電桿即應規定設置護圍、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始足以防止感電災害之發生,是堪認原告所定『外線工作守則』相關規定顯有疏失,所辯「安全工作距離」,亦誠屬圖謀卸責之詞,故原告主張難謂已符合規定,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要無足取。
⒌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三○、○○○元,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下者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爭議因事實及法律爭議單純,故本院認為並無實施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如上。
貳、實體部分: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復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中亦有明定。再原告為加強工程檢驗員善盡職,督促承攬商確實履行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有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要點適用範圍為凡本公司交付承攬工程,不論大小、施工期間長短均適用之。」「現場作業工安抽查重點事項有:⒈停電作業。⒉活線或接近活線作業。⒊高架及開口作業。」「本公司為配合交付承攬工程需要,須從事停、送電等關鍵性操作、或承攬商從事有潛在危險之重大操作時,主辦工程部門應視該項工程之特性核派工程檢驗員到場加強工安抽查。」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基礎,乃同一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由承攬人所承攬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將其台中區營業處轄區內豐原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發包於榮電公司,該公司在將其中部分配電外線工程轉由海喬公司承作,海喬公司所雇員工高春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鎮○○路與新豐街口裝設新電線桿鋼製橫擔時,不慎觸及舊電線桿高壓電線,造成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所屬之中區勞檢所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對此項配電工程作業,並未派員於現場監督巡視,亦未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等組成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主張:㈠再承攬人海喬公司施工期間,原告並無派人從事任何(含新、舊)桿線工作,原告存在現場供電中舊有線路、電桿,與海喬公司承作之新電桿配電工作,兩者間並無任何共同或重疊關係,彼此勞工間無在現場「混同工作」之情形,相互間作業亦無「干擾影響」情事。㈡有關共同作業規定,應以同一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雖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認定為基礎,但均以事業單位「派有工作人員在職業災害現場工作」為必要。㈢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必須各行為人均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爰引做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自需以事業單位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為所生職業害之共同原因,始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可言。㈣本件造成感電職業災害線路電壓為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依原告公司「外線安全工作守則」規定,工作人員必須保持六十公分之「接近界線距離」,而海喬公司所裝設新電桿鋼製橫擔,與近旁舊電線、電桿相距六十公分以上,應屬安全之工作距離,原告應無過失。
三、查原告將其豐原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榮電公司承作,該公司復將其中部分配電外線工程轉交海喬公司承作,渠等間具承攬、再承攬關係。而海喬公司所僱勞工高明春意於裝設新電線桿鋼製橫擔時,不慎觸及舊電線桿高壓電線,造成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原告台中區營業處工務處長廖浩平君、隊長林聰煥君暨海喬公司員工詹有淼君在中區勞檢所所為之談話記錄可稽,而原告於工程交與榮電公司作時已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部分事實為二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從而本作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負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情形,經查:㈠本件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即海喬公司總經理甲○○到院供證本件工程伊公司僅承
攬部分配電外線工程,負責一部分設電纜及拉線工作,伊公司可獨立作業等情。且舉被告對共同作業所發布之函釋: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僅於工程完竣始派檢驗人員施行檢驗工作」,或「事業單位...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情形」,或「無施工之事實」,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等函釋內容(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八十一勞安字第三0八九一號、八十一勞安字第二九七0三號)﹔足徵在職業災害現場,事業單位如無工作之事實,或承攬人、再承攬人所施作工程屬完全獨立之作業,與事業單位勞工使用之場地、工時無共同或重疊關連,且在安全衛生管理方面,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得以完全劃分時,兩者間即非共同作業關係,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基礎,乃為在同一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由承攬人所承攬工作而為判斷,再依原告所制定之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亦規定有:該要點適用範圍為凡本公司交付承攬工程,不論大小、施工期間長短均適用之。其現場作業工安抽查重點事項復有:⒈停電作業。⒉活線或接近活線作業。⒊高架及開口作業。本公司為配合交付承攬工程需要,須從事停、送電等關鍵性操作、或承攬商從事有潛在危險之重大操作時,主辦工程部門應視該項工程之特性核派工程檢驗員到場加強工安抽查。而本件再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係由勞工攀登或乘搭昇空工程車於近接供電中之舊電桿旁之新電桿從事配電工作,該存在供電狀態中之舊電桿與電線均為原告營運範圍內所能支配、管理並為其勞工從事供電作業影響所及之場所,就工作整體觀之,屬原告與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場所,自屬明顯,而原告之送電作業與存在現場供電中線路、電桿所產生高壓電能,對近旁再承攬人新電桿作業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原告除依法於作業前應具體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該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外,原告亦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作業場所負責人,就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並核派工程檢驗員到場加強工安抽查,採取指揮協調、巡視、聯繫調整及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方能防止舊電線與電桿存在高壓電能引起之危害。詎原告並未依法踐行前述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海喬公司所僱勞工高明春意於裝設新電線桿鋼製橫擔時,不慎觸及舊電線桿高壓電線,造成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災害現場,非屬共同作業場所,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即無足採。又為避免前開釋例再受誤引,被告亦業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勞檢二字第0九一00三二七八九號函各勞動檢查機構略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宜以個案作事實認定,以往所作共同作業相關函釋,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無法作完整規範,僅可作為類似案件處理時之參考,不得援引為通案解釋。」在案。從而原告亦尚難引用上開被告先前就個案所為之釋示即得作為本件有利之依據。
㈡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本案原告之再承攬人承作系爭配電工程,作業危害與原告之舊有線路、電桿之供電狀態產生危害關連,原告竟疏於執行法定義務,因而導致承攬人勞工感電死亡災害,自難以本件案發時施工裝設之新電桿鋼製橫擔,與近旁舊電線、電桿相距六十公分以上,屬安全距離,即得作為阻卻原告依法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所負有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應盡之必要措施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再承攬人間有從事共同作業,竟疏未依派員於現場監督巡視,亦未未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等組成協議組織,進行安全衛生協議事項,並採取有關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以其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